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安市顺达加油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化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顺达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投资人:朱志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顺达加油站(以下简称顺达站)、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顺达站将24吨柴油运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接受了柴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崔某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将柴油送至崔某标段所在施工现场,***代表崔某收油,该事实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施工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认定“证人李某找***要油款”错误,以此为由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负责合同期内的施工,不负责其他事务,被上诉人既未向***催款或主张权利,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本案实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柴油款与上诉人有关,原票据证据上面载明的“欠款”单位为“吉林省旭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名称为“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均非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发票,该柴油费与上诉人无关联。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是向“吉林省旭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应向谁主张柴油款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油款应属认定事实错误。4.***收柴油时在收据上签名,其他人改“收”为“欠”改变证据性质,***对“欠”字申请鉴定并作出公正提出鉴定申请,原人民法院对与案件性质的认定有直接关系的关键事实证据不予准许鉴定,属程序违法。5.***未与被上诉人商议运送柴油的数量、价格、给付货款的时间,开具发票也不是***的指示,更没有将发票交给***,***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购销关系,***只是代收油人且其代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给付货款确有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顺达站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将柴油送至崔某标段所在施工现场,且柴油款与上诉人无关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经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将24吨柴油送到ZT04标段项目的路基四队,通过证据《路基四队劳务承包合同》显示***为上诉人久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拟任现场施工负责人,结合***所签欠据能够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为路基四队承包人收取柴油24吨,路基四队的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也能证实案涉柴油的购买人是本案上诉人。二、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原审被告***在给被上诉人的欠据上没有按照事实情况书写,而是写了另一个工程公司,使被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本案案涉柴油的使用人是久盛公司,至起诉前原告通过调查才得知久盛公司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四队劳务承包合同,久盛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才知道久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计算即2019年1月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接收柴油是事实,但是为崔某所接,***确实出具了凭证,但不是欠据,欠字不是***所写,一审中已申请鉴定;一审证人李某没有带领被上诉人去***处要过油款。
顺达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久盛公司给付柴油款164880元。诉讼过程中,顺达站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40396元,从2019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货款164880元、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久盛公司与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四队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显示,被告***作为久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拟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完工(2014年9月30日前土石方挖填完工)。2015年5月9日,原告顺达站将24吨柴油运送至施工现场,***接收了该柴油,并为原告出具164880元欠据一份,载明“壹拾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164880元,上款系24吨柴油”,***在该欠据下方签名,并在下方标明“四队,吉林省旭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开具两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中交路桥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4标段项目经理部”,每份价税合计82440元。证人李某带领原告的负责人于2016年下半年找***索要油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被告久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原告顺达站运送的柴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在此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承担,应由久盛公司对该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售给久盛公司柴油,久盛公司收到原告出售的柴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久盛公司应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久盛公司给付柴油款164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0396元[164880元×(6%÷12月)×49月]、2019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柴油款164880元、年利率6%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其诉讼请求应视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原告的意思,其可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为崔某提供劳务、***辩称系崔某购买该柴油、久盛公司辩称从未称作路基四队,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撑,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庭审中,原告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曾带领原告负责人索要过油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起算,截止至2019年下半年。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欠”字申请文书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原告顺达站出具的票据中载明了柴油的吨数、单价及总价,全部内容均为***所写,***作为久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无不妥,而且***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柴油。久盛公司收到柴油后应当给付原告对价,但久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对价,故对确认“欠”字是否为***所写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该鉴定申请。
综上,被告久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顺达站柴油款164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396元,共计205276元,2019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柴油款16488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顺达加油站柴油款1648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396元,共计205276元;2019年6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柴油款164880元、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安市顺达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久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顺达站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久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顺达站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路基四队劳务承包合同》中显示,原审被告***系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拟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其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于施工现场接收被上诉人运送的柴油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能够认定***实施的行为应由上诉人久盛公司承担。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柴油与其无关,是案外人崔某购买,***系在为崔某提供劳务期间代崔某收取,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中,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曾带领被上诉人顺达站负责人索要过油款,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久盛公司主张原审被告***申请对其出具的“欠”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内容除“欠”字外,自认系其本人书写并认可收到案涉柴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收到柴油后,上诉人应对***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应给付被上诉人对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了对价,故该证据系收据还是欠据并不影响上诉人给付对价的义务,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违法之处,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上诉人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冬梅
审 判 员 王 凡
审 判 员 郭艳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盛澎
书 记 员 孙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