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庆丰委海银花园小区12#楼。
法定代表人:闫化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安市顺达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镜泊乡。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安市顺达加油站、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4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即吉林省敦化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安市顺达加油站、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宁安市顺达加油站虽交付了柴油,但原审被告并未即时结清柴油款,***为宁安市顺达加油站出具了欠据。现宁安市顺达加油站依据欠据、发票、承包合同等证据起诉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柴油款,所以,宁安市顺达加油站作为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宁安市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到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