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788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庆丰委海银花园小区12#楼。
法定代表人:闫化秋,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负责人:赵晓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91号金地中心A座27层。
法定代表人:赵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岩,魏雷,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刘海燕、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雷、葛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3,966.2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在四平市铁西区红嘴开发区(孵化基地)管廊工地,原告***在管廊小构上做安全围护时,不慎踩空从4米高的龙门架子上坠落到坑内(4米*4米,深度不详),至原告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伤,事发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至四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进行开颅手术,后转至四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所医院共住院512天,花去医疗费近25万元。经查:第四被告是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参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2018年5月19日,经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久盛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安华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久盛公司是2017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0元,伤残赔偿每一级为50,000元。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对其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作为四平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兴红路K1%2B628-K2%2B220大约600米的管廊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管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3.1.1“乙方(久盛公司)承担由于不按甲方要求或自身安全措施不力或劳动保障措施不完善造成事故的责任,并支付因此发生的费用。”13.1.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购买、使用合格有效的劳保防护用品并保证发放到位,执行特种作业和高危生产人员的作业防护有关规定。13.1.5乙方对本工程安全负责,配备必要安全专职人员,并纳入项目安保部门进行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技术交底、为其工人发放安全防护用品和劳保用品。我方与久盛公司签订合同的清单单价中包含2%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久盛公司根据施工进度需要购买安全防护用品,之后到我方进行报销。可见久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所属工人有安全管理责任,对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应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二、***作为有经验的作业工人,应对高空作业的风险充分认知,但仍旧麻痹大意,使自己从高处坠落,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我方与久盛公司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5日,曾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16日对久盛公司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四、施工期间,经常性的开展班前安全教育活动,叮嘱工人各项安全问题。五、***坠落事故发生现场不一定在我方工地。事故发生时,我方不知有***此人,据说是来我方工地的第二天。久盛公司张述勇说***是在做临边防护时坠落摔伤的,我方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已经送往医院,临边防护也没有任何做的痕迹,按照***工友***的证言,说***是从龙门架上坠落下来,但是我方工程未用到龙门架。综上,我方对***身体遭受的损害无责任,且不是***的用人单位,***要求我方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中交公司与久盛公司签订管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久盛公司承包发包人中交公司发包的四平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为兴红路K1%2B628-K2%2B220段结构工程0.6km。2017年8月16日***在兴红路管廊小构上做安全围护时,不慎踩空掉至管廊顶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凹陷骨折,头皮挫伤,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左侧胸壁皮下积气,腰椎间盘突出,贫血,右手第二掌骨基地骨折,肺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去吉林省脑科医院精神科系统治疗。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23天,中心医院门诊费3,088.79元,住院费147,016.27元,共计150,105.06元,系久盛公司垫付。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0日***入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2天,出院诊断: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二级护理372天。神经精神病院住院费92,581.04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此次颅脑外伤术后达十级伤残。***左侧3、4、5、7肋骨骨折并2处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3.***此次外伤后续定期复查费用3,000元。因***目前状态对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检查配合欠佳,该中心无法准确判断其精神损害程度,进而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故对***提出的精神类鉴定终止并退回。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0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5月16日久盛公司在安华保险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管廊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退案说明函、复印费票据、律师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兴红路管廊小构上做安全围护时,不慎踩空掉至管廊顶面受伤,***是为久盛水利提供临时劳务时受伤,双方系雇佣关系,故久盛水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系因***不慎踩空,***亦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承担20%责任,被告久盛水利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久盛水利系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故对原告主张发包人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以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医疗费92,581.04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7年8月16日至定残日(2019年11月18日)前一天,共计133,106.46元(161.93元/天×82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17天,共计5,505.62元(17天×161.93元/天×2人),二级护理495天,共计80,155.35元(495天×161.93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72,412.8元(30,172元×20年×12%);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200元(512天×100元/天);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7.经鉴定后续定期复查费用3,000元;8.交通费适当保护800元;9、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复印费305元;10、精神抚慰金适当保护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62,766.27元,应由被告久盛水利承担370,213元(462,766.27元×80%)。因久盛水利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232,944元,其余87,269元应由久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目前状态对精神病检查配合欠佳,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待能够做出准确鉴定意见时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69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9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四平久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