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甘04执复3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和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和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追加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7)甘0402执1766号裁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执17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市城投函字﹝2013﹞68号)给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子公司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净资产5278万元实际交付给申请复议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后通过评估程序将5278万元的资产注入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追加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履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认为:1、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402执1766号执行裁定书前未召开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2、白银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运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净资产5278万元作为出资,以股东的身份与靖煤集团、白银有色集团公司共同成立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该资金不属于“无偿调拨、划转”的情形,是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白银区人民法院将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因另案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白银区人民法院冻结,并责令暂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所以,终审判决确定的债权已和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直接向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故,白银区人民法院本案追加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意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银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全子公司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净资产5278万元实际交付给申请复议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白银区人民法院将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听证非必经程序。另外,法院冻结应支付给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行为和追加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行为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二、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执176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