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

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铜城热力公司西区分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白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甘04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⑴、由于民悦集中供热公司资产所有权变动,导致上诉人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在原一审答辩时认可了欠款事实,二审上诉才得知该项目没有预留保证金,虽然在《企业征询函》中确认***1886046.86元,但事实上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7500000元。财务凭证证实民悦集中供热公司2012年8月16日向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付款7671600元,2012年8月21日向方天国众公司付款9828400,共计17500000元已全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⑵、判决书中认定的民悦集中供热公司将17500000元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不久,被上诉人又将该笔款汇到上诉人账户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完全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可能是借款关系,也可能是还款行为。被上诉人需要另行起诉查明;⑶、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下发的《企业征询函》确认拖欠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1886046.86元只能证明方天国众公司与铜城热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⑷、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多判利息205785.65元属于超标的判决。
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046.86元;2、判令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42190元;3、判令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由二原告组成的联营体(以下简称二原告联营体)在参加中技国际招标公司组织的亚行贷款甘肃白银市城市发展项目换热站项目公开招标中,中标了该项目E04合同标段,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2012年2月15日中技国际招标公司向二原告联营体发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10日,二原告联营体与被告民悦供热公司签订了《白银城市发展项目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服务项目国际竞争性招标(ICB)E04包:换热站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50万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GCC16.1付款条件约定,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28天内向卖方(民悦供热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2、在卖方(二原告联营体)已装船并提交SCC12.1条B项下规定的文件,并经确认无误后,买方按照每次所交合同货物价格的80%支付给卖方;3、验收款: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后28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2月28日被告民悦供热公司下发****【2014】03号”白银市民悦供热公司关于成立亚行E04包项目检查验收小组成员”的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于2014年2月与原告方天国众公司共同签署了《最终验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卖方方天国众公司已按照合同0701-092090XXXXXX要求,向民悦供热公司提供了合同规定的供货设备及服务,并通过了最终用户的最终验收。”该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被告民悦供热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4月30日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甘肃分所在对被告西区供热公司会计报表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过程中,被告西区供热公司向原告方天国众公司发函确认(甘肃白银市城市发展项目换热站项目E04合同标段)双方往来款项,西区供热公司和方天国众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1886046.86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方天国众公司向被告西区供热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E04合同包工程款的报告”,2014年12月9日,被告西区供热公司向原告复函《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支付E04合同包工程款的报告的回复函》[****(2014)25号],承诺”目前白银市亚行项目办公室正在组织相关验收工作,等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出来后,贵单位的合同余款我单位再行支付”。2015年5月7日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函对原告欠款进行了催收,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货款。2017年3月8日,白银市铜城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天国众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欠原告1886046.86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支票》和《收据》各2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民悦供热公司通过支票,向原告鑫雨设备公司支付货款7671600元;2012年8月21日,民悦供热公司通过支票向原告方天国众公司支付货款9828400元,合计1750万元,被告民悦供热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二原告对第一笔付款无异议,对第二笔付款有异议,认为第二份收据是原告方天国众公司根据被告民悦供热公司的请求,配合被告从亚投行套取贷款而出具的,并且原告为被告在白银甘肃银行开户,并将银行账户的控制权交给了被告,被告将9828400元款项从亚投行套取后一直是被告在使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调取了该笔款项的去向,查明该笔款项是2012年8月21日汇入原告方天国众公司账户后,同日又转出至被告西区供热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民悦供热公司签订的《白银城市发展项目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服务项目E04包换热站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合同要求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规定的供货设备及服务,被告民悦供热公司在2014年2月最终验收后,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付款条件中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最终验收证明》签署后28天内向二原告支付验收款,即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利率按6.15%计,自2014年3月19日(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期为准)至本判决之日按三年期计算,利息为:1886046.86元×6.15%×3=347975.65元。因2014年4月30日,被告西区供热公司给原告方天国众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1886046.86元,该行为是被告西区供热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西区供热公司应对民悦供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后28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的10%”,但合同对于由哪个部门最终验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民悦供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成立专门项目检查验收小组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最终验收证明》,故对二被告提出该项目未经白银市亚行办验收、付款期限未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㈠、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86046.86元,利息347975.65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判决之日),共计2234022.5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㈡、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成的联营体签订的《白银城市发展项目白银西区集中供热服务项目国际竞争性招标(ICB)E04包:换热站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设备及服务,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最终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调取了2012年8月21日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通过支票向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8400元款项的去向,查明该笔款项是2012年8月21日汇入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同日又转出至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账户由上诉人实际使用。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给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1886046.86元,该行为是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确认,且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二被上诉人要求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046.8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在财务管理和业务管理上均有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应对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3元,由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