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铜城热力西区分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方天国众贸易有限公司、甘肃鑫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白银民悦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6元,退还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审判长栾春鹏
代理审判员于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