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28民初3280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744224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万元,并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0.48%承担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2.9万元)。事实和理由:鑫连公司因承建“岳西县巍岭乡至S209县级公路畅通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巍岭乡畅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公路施工的防护栏、边沟、拓宽路面、土路肩硬化等分包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组织班组施工人员按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总工程款1958019元。被告陆续支付(含施工期内进度款)153万元,下欠工程款428019万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
鑫连公司辩称,1.鑫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工程分包给***,相关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实际责任人为***,***和鑫连公司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诉状上所称与鑫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由鑫连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前期工程款项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直接起诉鑫连公司;2.2019年2月3日,***与***共同对鑫连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均同意案涉的工程款项,包括***的相关款项均由鑫连公司根据***的委托进行代付,不足部分与鑫连公司无关,经了解,案涉的巍岭S209项目相关的工程尾款不低于42.8万元,***与***至今仍未进行结算;3.在上一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与***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鑫连公司公司以该二人的结算凭证为准,在工程尾款中优先扣付***的款项,鑫连公司在该协议中也明确了不是责任主体,只是待其双方结算后给予配合支付,该协议最终没有达成是因***没有签字,同时该协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仅用于上一案件。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鑫连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的主体不适格,***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鑫连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也是经过鑫连公司的确认,双方达成了工程量的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2.被告***没有委托或授权***与***签订合同;3.***第一次起诉请求欠付工程款是42.8万元,本次诉求43.2万元,相互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鑫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双方是***与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并非鑫连公司,特别是在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鑫连公司没有委托***签字,***也不是鑫连公司的职工,***实际由***雇佣的,负责案涉工地相关的事宜进行对接和处理,***的行为代表***的行为,而该协议上的项目部公章也是***自行在私下进行刻制的,与鑫连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工程由鑫连公司中标,***在案涉工程中负责部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承包协议以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项目部具有代理权,故无论该项目部印章真伪,均对鑫连公司具有拘束力,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负责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其工程价款经结算合计为1958019元。2.对于***提交的和解协议,因该协议是由***与鑫连公司签订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之一并未签字认可,故该协议仅对***与鑫连公司有约束力。3.对于鑫连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该承诺书是被迫签字的,不能对抗***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本院认证认为,***主张该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系鑫连公司持有,签字人分别是***和***等施工班组,故该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承诺书与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鑫连公司中标后,由***实际组织施工。鑫连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依约付给实际施工人***再由***付给具体的施工班组;鑫连公司对***等施工班组的未付工程款在审计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尾款范围内受***委托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负责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连公司与***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鑫连公司在收到的审计后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328000元,鑫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鑫连公司承建岳西县巍岭乡至S209县级公路畅通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等班组负责施工,鑫连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非法转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无相应建筑资质而无效。***作为部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与***等人共同向鑫连公司承诺就审计后的工程尾款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承担最终支付责任,该承诺已被鑫连公司接受,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鑫连公司在诉讼中与***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鑫连公司在案涉工程审计后工程尾款中向***支付328000元工程款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项目部已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鑫连公司与***理应按照双方结算时的约定支付***工程款1958019元,扣除诉讼前鑫连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已支付的103万元后,尚应支付***工程款428019元。鑫连公司在诉讼中已同意支付***工程款328000元,余下部分工程款100019元应由***支付。
综上所述,对***提出鑫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鑫连公司与***就支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调解处理,余下工程款100019元应由***向***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确定逾期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期间为自***提起第一次诉讼与鑫连公司达成和解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19元,并承担以1000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计4108元,由***负担1508元,由***负担1200元,由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