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25民初1号 原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574422499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353元,减半收取计9676.5元,由原告安徽鑫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