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037号

原告: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37号安徽圣大国际商务中心5-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58562G。

法定代表人:王保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喻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承接安徽省佳志机械有限公司1#、2#、3#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并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前述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从开工、组织施工、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施工过程中欠付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未支付,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经被告同意后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代被告垫付混凝土款75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96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前述款项合计107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1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60元(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2%每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直至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369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承接了由安徽佳志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佳志机械有限公司1#、2#、3#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并与安徽佳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前述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被告“从开工、组织施工、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价款尾款回收的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未支付,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后原告与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以及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挂靠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佳志机械有限公司2#车间工程项目的代付款壹拾万零柒仟元整。具体款项为①混凝土7500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管理费2%:9600元,合计107000元。***承诺在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逾期按照总欠款金额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款清时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代付款额,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接安徽佳志机械有限公司1#、2#、3#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就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货款75000元以及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3、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107000元款项,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本应由被告向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代为垫付后,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原告代垫款额各项明细的欠款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额,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安徽省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107000元及利息29960元(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合计1369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0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5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