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03民初709号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誉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誉上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昝延,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与被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保全费1165元,合计2605元,由安庆市大观区鸿鑫预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许鑫
人民陪审员江生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