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邬海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业路**宏业村街道第一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4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该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理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等,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