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1948号

原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业路56号宏业村街道第一社区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32923064(1-3)。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林,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潜山市梅城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7963C。

法定代表人:王先结,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与被告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潜山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9日,潜山住建局与宇阳公司签订了“潜山县舒苑路(舒苑新村与二乔路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合同造价为5133366.89元。工程付款按4:4:2比例支付,首次付款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12个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24个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由于被告的土地征用和项目变更未备案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到2016年1月26日才竣工验收,并导致潜山市审计局根据潜山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5日第46号会议纪要,于2019年12月24日才作出潜审报(2019)154号审计报告,审计后造价为6463939.3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工程变更没有报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审计报告于2019年12月24日才做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潜山住建局辩称,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4:4:2比例支付,首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133366.89元,其中908000元由被告直接付给潜山市供水工程公司和渣土公司,原告工程款应为4225366.89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被告在竣工验收前已支付3810000元,没有违约。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开工竣工时间等合同内容都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合同总价款从5133366.89元变更为6463939.37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发生变更的条款默认,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审计报告中审计部门已就相关损失进行了补偿,道路工程补偿损失13万元,污水管网工程补偿损失2万元,原告已经认可审计结果,再次起诉重新计算损失,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潜山县舒苑路(舒苑新村与二乔路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合同价5133366.89元(包含水安装工程90万元及渣土工程8000元,水安装工程由原告分包给他人)。(2)付款进度及期限,工程款按三个年度4:4:2比例支付,首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12个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24个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3)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为按建设银行同期抵押贷款利率最小值计算,计算方法为应付款之日起28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直至付款之日之间,视为逾期天数,发包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应付款数额×上述年利率÷365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证据3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延期706天,被告违约。

证据4潜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变更施工方案增加造价没有履行备案手续,导致工程结束后不能及时审计,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5潜山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上述工程审计审核后造价为6463939.37元,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706天应付原告损失15万元;造成本工程审计延迟的原因是被告未会同有关单位对现场施工环境认真勘察,对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未认真审查、论证,造成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工程变更,对于工程变更未及时履行报告程序,造成工程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

证据6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7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将给水工程分包给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之间。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15万元违约金是针对原告实际损失的补偿,并非是对延误706天的补偿。对证据3,原告发出的管网工程联系单,是原告方与分包的第三方管网公司之间工程上的联系,被告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与被告没有关系。道路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对原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合同工期和实际施工期限延误706天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706天的违约损失在工程审计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有异议,(1)涉案工程行政管理中的不足,不能证明违约责任在被告;(2)审计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463939.37,原告对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签字认可,也就认可合同条款的变更;(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发生重大变更没有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将给水工程分包给了潜山县供水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工程款由原告支付。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诉主体资格。

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1)双方原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更,涉案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6463939.37元;(2)经审计核定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全部实际损失总金额为15万元;(3)涉案工程中相关实际损失原告方已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审计核定工程总价款6463939.37元无异议;审计核定损失15万元,系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706天,导致原告道路工程损失130000元及污水管网工程造成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交2组证据均系双方围绕涉案工程所形成的文书资料,属于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9日,潜山住建局与宇阳公司签订《潜山县舒苑路(舒苑新村与二乔路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为5133366.89元。工程款按三个年度4:4:2比例支付,首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12个月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满24个月3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或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等情形的属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发包方应付款之日起28日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至付款之日视为逾期天数,发包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应付款数额×建设银行同期抵押贷款利率最小值÷365天。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因潜山住建局工作疏漏,导致工程设计出现重大变更,工期顺延706天,该工程到2016年1月26日才竣工验收。宇阳公司要求潜山住建局给付工程款及因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合计748833.37元。受潜山市审计局委托,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宇阳公司和潜山住建局签字盖章确认,变更后的工程款总计6463939.37元,其中包含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706天导致原告道路工程损失130000元及污水管网工程损失20000元,共计损失150000元。

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潜山住建局累计支付宇阳公司工程款3810000元,2020年1月10付清剩余工程款2653939.37元。双方因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发生争议,遂致讼。

另查,建设银行抵押贷款利率最低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宇阳公司与潜山住建局签订的《潜山县舒苑路(舒苑新村与二乔路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宇阳公司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潜山住建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和方式向宇阳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潜山住建局变更原有工程设计方案,导致原告宇阳公司停工,工期延误,造成宇阳公司的误工损失已得到的合理补偿,不影响宇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潜山住建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故首次付款不应迟于2016年2月24日给付合同价款40%即2053346.76元,第二次付款不应迟于2017年2月24日给付合同价款40%即2053346.76元,第三次付款不应迟于2018年2月24日付清合同价款余款即1026673.38元。尽管因工程重大变更导致审计部门于2019年12月才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但该过错不在宇阳公司,故潜山住建局应至迟于2018年2月24日付清合同价款余款。潜山住建局在2017年2月24日前仅支付3810000元,2020年1月10日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宇阳公司要求被告潜山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宇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按照合同价款5133366.89元为基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变更增加价款1330572.48元,需经审计确认后才可支付,潜山住建局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宇阳公司要求潜山住建局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潜山住建局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其在竣工验收前已支付3810000元,没有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合同发包方应付款之日起28日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至付款之日视为逾期付款天数,发包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第二次付款逾期天数为1022天(2017年2月24日后第29日起至款付清日2020年1月10止),第二次应付款违约金=296693.52元×1022天×0.0435÷365天=36137.3元;第三次付款逾期天数为657天(2018年2月24日后第29日起至款付清日2020年1月10止),第三次应付款违约金=1026673.38元×657天×0.0435÷365天=80388.53元。潜山住建局应支付宇阳公司违约金共计116525.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652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向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晓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