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0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男,1978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齐云山路与天鹅湖路交叉口蔚蓝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77900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唐鑫从两原告处共借款500000元(当时有唐鑫立据给原告**),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09月01日给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给原告**立450000元借条,并加盖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重新立据后,又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08月29日在原有的借据450000元基础上加100000元利息,给原告***重新立550000元欠条。被告欠款后,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给付欠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唐鑫从两原告处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唐鑫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500000元,月息三分”。2015年9月1日,***、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50000元,借款利息月3分”。2017年8月29日,***又重新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550000元,月息贰分”。该欠条中欠款550000元包含借款利息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的侄子孟辉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款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偿还。***陈述欠款的债权人系其与**两人,故对***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述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欠款550000元包含了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欠款本金为450000元,该100000元利息未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孟辉支付的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对于**、***要求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8日前利息为100000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其中已支付10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负担1149元,***负担12111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已实际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
上述款项汇至(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杜 春
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娟
书记员孙庆辉
附件一本案证据材料:
(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欠款的事实;3.还款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二)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件二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