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民申1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3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一审被告:合肥立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机电产业园10号楼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合肥立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堃公司申请再审称,大堃公司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900000元,扣除***承诺让利的500000元,工程款总价应当认定为6400000元,结合本案***自认的大堃公司已付款项6718420.63元,以及扣除***的履约保证金348400元,在本案中大堃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9980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22日,发包人立旺公司与承包人大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立旺公司将其“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大堃公司承建。同年9月8日,大堃公司与***又签订一份《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大堃公司将其承接的“立旺塑胶科技研发基地”1#、2#厂房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交由***负责承建,大堃公司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9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该工程建设完毕,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立旺公司。
大堃公司申请再审时对原审认定的大堃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其应返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亦没有异议,而是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7108323元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总价款应为6400000元(即合同约定价6900000元扣除让利500000元)。***在承接该工程时曾口头承诺让利给立旺公司500000元,500000元让利的实际受益人是立旺公司而非大堃公司,但立旺公司对此一直没有主张,立旺公司与大堃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因此,大堃公司现在认为其有权扣除***承诺让利给立旺公司的500000万元,没有依据。虽然大堃公司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900000元,但实际施工中有合同以外的增项,工程总价款应以实际造价为准。综合本案及相关案件情况分析,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108323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令大堃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大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