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4执113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55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820000元、利息1256040元(款清息止),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0135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520元及本案执行费33056元,共计321875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1875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321875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218751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