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2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8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男,1980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芜湖路1号御景湾3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1118号C座2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两原告保证金共计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支付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16日,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柞水县瓦房口镇金井生态园混泥土的成品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根据被告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一周内缴纳50万元保证金给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要求两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两原告陆续转账给被告***保证金共计170000元,但***收到保证金后并没有将该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也没有返还两原告保证金,两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两原告的保证金至今。两原告为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此诉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若所请。
被告安徽大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政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工程地点为柞水县瓦房口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牛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孝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