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1705号
原告:厦门市翔安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莲亭路845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金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学府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根,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第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A505。
法定代表人:罗云峰,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厦门市翔安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市政集团)与被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建设公司)、上海金山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市政集团)、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担保公司),第三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翔安市政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禹建设公司向翔安市政集团支付没收保证金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金山市政集团向翔安市政集团支付没收保证金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元信担保公司为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翔安市政集团就“朱坑非正规生活垃圾填埋场整治项目”委托第三人北京恒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70万元,投标人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告龙禹建设公司、金山市政集团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均以元信担保公司出具投标保证金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履行支付7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开标后,翔安市政集团发现被告龙禹建设公司与被告金山市政集团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以及计算器硬件信息等”均存在雷同情况,构成《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为此,翔安市政集团发函件、律师函要求三被告支付没收的担保金,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履行支付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案件讼争的法律关系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见,翔安市政集团起诉要求被告龙禹建设公司、金山市政集团依招标文件规定履行支付没收投标保证金义务,元信担保公司依保函承担担保责任,讼争法律关系应为合同关系,而非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移送讼争合同履行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林 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