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50-95。
主要负责人:何其兴,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B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文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韩沁娟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