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209号
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金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慧,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200号前埔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文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青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