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财保43-1号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3号海西中心一期B座17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8128167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科贸路999号A栋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5640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陕0116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龙禹公司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华辰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5347752.2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之申请。申请人龙禹公司不服,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申请人龙禹公司复议称:涉案工程早在2020年7月24日完工,莆田市财政局也于2022年9月22日审核确认了案涉工程款。然而被申请人华辰公司收款后,仅向复议申请人龙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申请人华辰公司有案件未依法履行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违背诚信原则。综上,申请人龙禹公司认为原裁定不当,故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24)陕0116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辰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5347752.2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财产保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龙禹公司自述华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付款以及华辰公司被他人申请强制执行一节等情形,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同时,申请人龙禹公司对于“华辰公司一方存在可能转移财产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情形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符合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申请人龙禹公司之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龙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