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雪峰镇关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893770185。
负责人:庄德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王晓龙,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贵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63355681J。
法定代表人:林元洪,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原审被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宁德沈海复线宁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高速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含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福建省宁德市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宁德高速公司系讼争公司的业主单位。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宁德高速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部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最终清算协议》,但是该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行为效力均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也就不能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上诉人的起诉对象、诉讼请求及证据,都决定了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没有只起诉被上诉人,还起诉了宁德高速公司,那么宁德高速公司是否已经按约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这些应当查明的事实问题也当然与本案讼争建设工程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仅依据《最终清算协议》之约定,还有其他的诉讼请求,比如支付桥面施工工程款,该费用没有在《最终清算协议》中体现,而是见于其他证据。这些应当查明的事实问题也是与本案讼争建设工程具有关联性。3、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徒增各方讼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不利于最大程度的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被上诉人作为国资企业,其提出管辖异议,目的无非是延长一些付款时间,行使了有权行使的权利,这样没什么责任。故被上诉人没有以《最终清算协议》说事,也只是依据《施工合同书》之规定,要求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直接裁定按照《最终清算协议》约定,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也出乎被上诉人的意料。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案件,相关材料通过机要件渠道移送,时间耗费难以确定,届时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有错,不予接收再退回,如此耗费的时间,更加难以想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一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立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诉争施工工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应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终清算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能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最终清算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中铁一公司项目部法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按照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海诚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37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冬平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