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汤元和、吴联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7民初81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汤元和,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吴联河,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沙县海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新城中路凤岗林业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68743532。
法定代表人:汤元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关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6893770185。
法定代表人:庄德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颖,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汤元和、吴联河、沙县海腾电脑有限公司、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2018年6月1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31日、10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7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福建海诚电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凯鹏、被告汤元和、吴联河、沙县海腾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元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39.03元,其中医疗费27873.03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87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1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35000元。事实与理由: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将金沙园高端科技园机械设备研究院西分院办公楼的网络电线设施工程发包给海腾公司。海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吴联河,吴联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汤元和。2017年3月25日,汤元和雇佣***在该工程从事网络线路安装工作,工资200元/天。2017年4月9日,***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受伤。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收到汤元和、吴联河等的赔偿款共35000元。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汤元和应诉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吴联河应诉辩称,其与汤元和、***都是为海腾公司做事。海腾公司在其妻子的叶金龙经营的沙县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购买材料,在此项工程中,海腾公司以劳务工资50000元的价格雇佣其进行安装。随后,其再以40000元的价格包给汤元和施工,***系由汤元和自行雇佣的人员,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腾公司应诉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法承接海诚公司的安装工程后,向沙县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购买材料,所购买的材料就包括安装一事,其与沙县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系承揽关系。吴联河系由沙县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所雇佣的安装工人,与其不是雇佣关系。汤元和、***系吴联河雇佣的工人,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对***的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诚公司应诉辩称,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项目,并依法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海腾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无争议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县分公司组织机械科学研究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制造企业双创协同中心智能化系统项目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嗣后,海诚公司中标。2017年2月26日,海诚公司将该工程的网络布线发包给海腾公司,双方签订了《网络布线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布线合同)。布线合同就工程地点、内容、总价、质量保证、建设期限、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为144258.3元(以上单价为综合包干价:含税费、措施费、安全生产费、文明施工费等安装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安装人员必须配备符合上岗条件的操作证。因管理不善、违规分包、违反安全生产条例施工、聘用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人员施工工伤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海腾公司负责。随后,海腾公司向沙县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购买材料,并约定所购材料的安装工资为50000元,材料款以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嗣后,吴联河与汤元和达成协议,吴联河支付汤元和工资40000元,该安装工程由汤元和进行施工安装,具体人员由汤元和安排。随后,汤元和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叫***共同施工安装。
2017年4月9日上午8时许,在安装过程中,汤元和在脚手架下将位于脚手架上的***与脚手架一起推动,因操作不当,致使脚手架倾倒,在脚手架上未下地的***因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7873.03元,其中门诊费用1054.93元。2018年3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腾公司通过吴联河、汤元和先行支付***20000元;吴联河通过汤元和支付***15000元。***与妻子共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邓招逵出生于2006年5月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1周岁;次子邓招献出生于200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长女邓瑛琪出生于200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还查明,吴联河与叶金龙系夫妻关系,闽科水电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叶金龙。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7873.03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根据及诊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6380元(51191元/年÷365天×97天)。根据***所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证据,确定***的误工期为60天,其误工费为8414元。3.护理费。***主张护理费3780元(51191元/年÷365天×27天),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天数为27天,参照沙县公务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即5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350元即5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78002元。经核查,***在沙县务工、购房,故应按福建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经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78002元即39001元/年×20年×10%。(2)***主张被扶养人邓招逵的生活费为9093元(25980元/年×7年÷2人×10%);邓招献的生活费为10392元(25980元/年×8年÷2人×10%);邓瑛琪的生活费为1299元(25980元/年×1年÷2人×10%),共计20784元。经核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的残疾赔偿金为9878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居住于沙县,往来沙县、三明治疗的交通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9.辅助器具费。***主张其购买拐杖花费120元。结合其伤情,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有助于其恢复,其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结合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对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3.03元、误工费8414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8073元。海诚公司将所中标工程的网络布线发包给海腾公司,并与海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认海腾公司在网络布线中应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海腾公司作为网络布线工程的承揽方,在选任施工员及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管责任,且存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疏漏等情况,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海腾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可能发生危险,却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且其在已身居于高处的情况下,仍允许汤元和在低处推行脚手架,致使脚手架重心不稳倾倒,其从高处坠落受伤,故其应对其自身的损伤除海腾公司应的承担责任外承担40%的责任。汤元和作为共同施工人员,在明知***位于高处,但仍在低处推动脚手架,致使***从高处坠落,应对***的损失除海腾公司应的承担责任外承担35%的责任。吴联河作为雇主,在雇佣人员后,未能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应对***的损失除海腾公司应的承担责任外承担25%的责任。综上,海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海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该款其已支付;剩余部分即128073即148073元-20000元,由汤元和赔偿44826元即128073元×35%;吴联河赔偿32018元即128073元×25%,扣除吴联河已支付的15000元,吴联河还应赔偿17018元即32018元-15000元。***关于汤元和、吴联河、海腾公司等责任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海腾公司关于其与吴联河系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元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26元;
二、吴联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8元;
三、驳回***对福建海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5元,由***负担998元、汤元和负担873元、吴联河负担624元、沙县海腾电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
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前。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