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23幢103室。
负责人:朱立才,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镇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魏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故其具有承担责任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2.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未对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给付责任,东圳公司在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4.东圳公司对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债务承担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在有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分支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只有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的情形下,总公司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将会导致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无法及时对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一审判决也会导致日后有更多的分公司效仿本案判决结果,去签订合同而逃避责任,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东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伟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两原审被告共同给付伟业公司货款20606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60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因承建灌南县星河湾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与伟业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就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供货时间、供需双方义务、付款方式及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双方在付款方式及方法项下约定:供方为需方垫资一千五百立方砼款(1500立方后),需方每满三十万元结算给供方,以此类推。先前的1500立方垫资砼款由需方在2021年星河湾楼盘开盘后抵扣一套商品房给供方作为混凝土款,剩余垫资款本月结清。合同工程如连续二十日不使用混凝土,则视为需方混凝土量结束,需方付清所有所欠的全部砼款。双方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1.因供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欠款,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发生的所有砼单价将按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市区)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货款执行,需方并应另行承担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月1.54%标准计算。并基于诚实守信和禁止反言原则,任何情况下均放弃要求调低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尾部盖章,伟业公司员工刘成国及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负责人朱立才在合同尾部当事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至4月8日共分8次向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后伟业公司制作一份《淮安东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河湾商砼明细》,该明细载明了伟业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日期、使用建筑物的部位、货物品种、方量、车数、价格、金额及应收金额等,明细确认伟业公司共供应商砼方量为493.3立方,应收金额为206069.4元。该明细尾部并注明:此单据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请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2021年6月22日,双方对该明细进行确认,伟业公司在供货方处盖章,伟业公司员工刘成国并签名。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负责人朱立才在购货方处签名,并注明:方量确认无误,在该部位混凝土主体抽测后回弹经合格后,依据合同结算,另因混凝土引起的问题,附情况说明,请杨总审批。此后,双方因伟业公司所供部分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未能付款,伟业公司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亦未能履行,伟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主张伟业公司所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混凝土于2021年5月6日经灌南县宏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检测结果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该报告说明部分载明:送样检测,仅对来样检测负责。原审被告对此报告不予认可。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所承建的星河湾工地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审理中,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申请对伟业公司提供的涉案部分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相应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终止并将相关案卷退回。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陈述,该公司无自己管理的财产,所有财产均属于东圳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伟业公司、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伟业公司、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伟业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按约向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供货,此后伟业公司因故即未再供货,双方并于2021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在此之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停工,伟业公司亦未再供货,上述行为表明,伟业公司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按明细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系东圳公司分支机构,其无自己管理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东圳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虽辩解伟业公司所供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就其主张撤回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其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伟业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就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系针对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方法违反所作出的约定,即供方先行垫资1500立方,需方每满三十万元结算给供方,现伟业公司所供货物价值共计20万余元,此后伟业公司因故不再供货,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未能给付货款,伟业公司主张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按惩罚性违约金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拒绝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程如连续二十日不使用混凝土,则视为需方混凝土量结束,需方付清所有所欠的全部砼款。伟业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双方于同年6月22日进行结算,此时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付款金额才确定,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东圳公司承担以2060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即1.5倍LPR)。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伟业公司货款2060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0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550元,由东圳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东圳公司负担。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东圳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伟业公司提交一份执行告知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对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说明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具有独立管理经营资金的账户,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有独立获得利益和控制财产的能力,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东圳公司、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伟业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份执行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应否直接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系东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系有效合同,伟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东圳公司应就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已陈述其无自己管理的财产,所有财产均属于东圳公司,伟业公司虽主张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能够承担给付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一审判决东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会导致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时,无法及时对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即使东圳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法院亦可直接执行东圳公司灌南分公司等东圳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
综上,上诉人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涟水县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艳萍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丹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