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中江国际花苑23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Y8GC70G。
负责人:朱立才。
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大东镇大东街(镇政府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7883825680
法定代表人:魏淼,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圳灌南分公司)、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东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4万元,被告东圳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和东圳灌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在灌南星河湾售楼处签订了灌南“星河湾”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东圳灌南分公司开发的星河湾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协议签订时原告按东圳灌南分公司要求交纳定金120000元,东圳灌南分公司答应在2020年春节后开盘就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上半年,原告多次找东圳灌南分公司要求按承诺履行义务,东圳灌南分公司迟迟未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2020年7月9日,东圳灌南分公司又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8月29日前和原告办手续,现约定时间己过,东圳灌南分公司仍未履行承诺。因东圳灌南分公司违约且不能履行义务,东圳灌南分公司应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作为主管公司,也有义务返还原告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出售方(甲方)东圳灌南分公司与认购方(乙方)***签订《灌南“星河湾”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星河湾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原单价为5344元/㎡,享有优惠为原单价减350元/㎡,优惠后总价606921元;乙方充分了解星河湾商品房基本概况后签订本协议时,同意支付定金12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同日,***向东圳灌南分公司交纳120000元。
2020年7月9日,朱立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承诺关于***购买星河湾1-1-602房屋问题,本人做以星河湾工程总承包,给予你的承诺,如在八月底,也就是八月二十九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并承诺给予免除一年物业费,如到期签不了合同,本人承诺无条件退还***的房屋的预缴金,如到期未退,本人将承担月息3分的违约责任。承诺人:朱立才2020年7月9日”。
因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至今未按承诺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系何原因未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签订的星河湾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万元,根据定金设立系为促成双方之间主合同成立的本意,该认购协议标的为东圳灌南分公司开发的星河湾小区新建住房,原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确已不履行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可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才出具的承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就案涉房屋的认购及违约责任重新达成了协议,而该协议并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应按承诺追究其违约责任,又因该承诺仅是朱立才个人承诺,而原告在本案中又未要求朱立才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结合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仍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可能,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庭说明原因,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返还已付定金1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定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东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东圳灌南分公司系被告东圳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定金12万元,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灌南分公司负担,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标
人民陪审员  张吉峰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广太
书 记 员  温彦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