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2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成,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魏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俊生,男,该公司职工。
**与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内容:一、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67.50元,由被告淮安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
3、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关的银行账户,同时冻结被执行人在淮安东鼎文化旅游商贸有限公司60000元债权。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等诸多因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相关的银行账户,同时冻结被执行人在淮安东鼎文化旅游商贸有限公司60000元债权,相关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债权,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不能立即实现,继续执行程序已无实际意义,对此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崇昆
书 记 员 汪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