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10184号
原告***,男,193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文建里24栋院内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37362778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大厦三楼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726X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诉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所需费用1970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三个月后**治疗所需费用2306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527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6月至今,居住在***里天骄园小区65-1-701室,原告身体健康,退休前在山海关公安局工作,早年辽西公安学校毕业,精通擒拿格斗,身体敏捷,每天自己带老伴乘电梯,两年里没有任何问题。今年5月6日,原告在家中由7楼去地下一层下房,进入电梯往下走时,电梯突然抖动,发出震耳声响,抖动中电梯突然停止下行,像从电梯里掉下来一样,使原告摔坐在地上不能起来,电梯里一片漆黑,门打开一道缝,用手一推,门便打开一半,原告挪出电梯。大约有10分钟,因电梯停运,被楼上邻居走后楼梯时见到原告在地上坐着起不来,邻居扶起来原告走后楼梯送到家中。原告摔伤后经医院检查,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隙变狭窄,原告女儿多次找两被告,他们对今年5月6日电梯抖动后停运故障,全然不知,所以没有给原告应有的解决。原告骨折一个月后复查,骨折后皮质断裂已有骨质增生,本应该手术治疗,费用需5-6万元,但原告已经不起手术风险,保守治疗需多年的药费和**治疗,卧床不能活动已造成原告血压上升,大小便不能正常,肌肉萎缩,血栓形成等伤害。原告称其至今精神异常恐惧,***被告至今没有积极赔偿,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新居物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物业公司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所致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之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原告所述的本案案件经过中,新居物业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新居物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其之前往被告处**的事实存在较大矛盾,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得以确认。据原告所述事发于2017年5月6日,然而当天被告物业公司并没有接到来自原告及家人报告事故的电话及通知,且原告亦没有报警或是报120求助,根据原告自述,当天尚能行走,接到老家中居住至2017年5月11日前往医院就医诊断。那么5月6日至5月11日期间是否发生过受伤的情况,不得而知。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对于电梯设备已尽到维护义务,按期对设备进行了相关的检验维护,亦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以过错为前提,本案中物业公司已尽到维护义务,且物业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维保的小区电梯是检验合格的,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格期。2,我公司按电梯维保要求和标准对该小区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2017年5月6日当天未接到物业或业主报电梯故障信息。3,5月18日通过物业知道事实后,我公司人员对电梯进行了事后检查,在原告描述的时间段2017年5月6日未发现停机故障记录,因此对原告方提出的因电梯停机故障致使对方受伤,我方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里天骄园小区65栋1**701室业主,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天骄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者,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是原告所住的天骄园小区65栋1**所用电梯的维保单位。2010年8月30日***市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天骄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将北戴河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骄园住宅小区和商业房委托给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载明:“第三条乙方(即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运行和管理。包括公共的上下水管道、公用照明(不包括地下下房的共用照明电费)等。……第十三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2、房屋及公用设施的运行、日常维修及养护公用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良好,有运行、维修、保养记录。在原有的基础上达到正常使用。……(4)、负责小区智能化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3、急修:实行24小时报修值班制度。急修报修半小时到达现场;预约维修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维修记录……第十五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期满,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乙方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仍然有效。”
原告*****称2017年5月6日其由住处乘电梯下楼过程中摔倒。原告提交10*****雄录音证据,载明:“女:有一天5月6号那天,我父亲在楼梯里,在楼梯里掉下来坐到哪了,你那天是从那个……你上去不是给我们送回去了吗?**:啊,我下班了,回头看老爷子在那楼楼梯那坐着呢”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5月6日下午4点多,***看到原告***由其女**搀扶,走路困难。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前往***市医院骨科检查,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骨盆各骨质未见异常。膀胱结石?请结合临床随诊。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骶尾椎骨未见异常,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7年6月9日***市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2017年8月8日原告再次到***市医院检查,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影像表现:胸腰段椎体曲线存在,各椎体缘均见不同程度唇刺状骨质增生影,椎间稍窄,椎体上下缘骨质密度增高。腰1椎体可见楔形性改变。影像诊断:胸腰段椎体退行性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同日,***市医院骨科出具诊断书,诊断为腰压缩性骨折。
原告提交8月7日骨科门诊预约挂号票1张,载明:“预约不收费,取号收取31元。”提交骨科门诊收费票据8张,其中5月11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个人账户支付258.29元,5月12日个人账户支付99.44元,6月1日个人账户支付106.94元,6月9日个人账户支付96.94元,6月9日个人账户支付196元,7月19日个人账户支付33.32元,7月19日个人账户支付238.02元,8月8日个人账户支付80.11元。以上共计1140.06元。提交脊柱外科门诊收费票据2张,其中11月14日个人账户支付231.6元。12月6日个人账户支付328.23元.以上共计559.83元。提交骨科**门诊收费票据4张,其中9月20日个人账户支付1元(挂号费),9月20日个人账户支付225元,9月20日个人账户支付225元,12月5日个人账户支付450元。以上共计901元。提交2017年6月1日泌尿外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个人账户支付350.96元。提交心血管内科门诊收费票据2张,其中2017年6月2日个人账户支付262.11元,7月19日个人账户支付580.51元。提交2017年7月19日眼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个人账户支付51.12元。提交2017年8月8日快速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个人账户支付0元。原告提交***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4张,其中2017年7月5日为3200元,内容为轮椅、拐杖;7月31日为546元,内容为贝前列素钠片;9月19日为877.5元,内容为强骨胶囊;12月7日为163.5元,内容为腰椎固定带。2017年5月10日,***市安远实业有限公司白雪宾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宾馆后勤经理**一,请假三个月,每月工资叁仟元由***支付,其它待遇不变,特此证明。”同年9月20日,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后勤经理**一,从今日起每天请假半天,至三个月,每月工资叁仟元由***支付一半。其它待遇不变。”原告主张医疗费5838.68元,诊疗费93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期间治疗费20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共主张52053元。原告认为电梯故障导致原告伤情。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其对电梯负担管理义务,认为其已尽到维护义务。
另查明,天骄园小区65栋1**目前使用的电梯注册代码311013030220111200019,登记机关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保单位是***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检验单位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显示:“设备名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天骄园小区,设备使用地点65栋1**,使用单位设备编号65-1号,制造日期2009年12月10日,制造单位四川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型号MRGL-P,产品编号EX0910NO.1634P,维护保养单位***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检验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6年8月6日,下次检验日期2017年8月”。2015年8月7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校验单位***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使用单位天骄园小区,维护保养单位***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限速器制造单位河北东方富达机械有限公司,电梯产品编号EX0910NO.1634P,使用单位设备编号65-1,校验依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校验结论合格”。
双方主要就电梯是否出现故障及原告诉请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照片8张,5月12日拍摄2张,内容是电梯里的监控镜头,5月14日拍摄2张,内容是1张电梯打不开门,1张打开门,电梯时好时坏,5月15日2张,内容是打不开门,5月14、15日代理人在电梯里打电梯求救电话,有一个红色按键就是求救电话,物业告诉我让我等着,但没人去,5月18日1张,内容是电梯主机,当时代理人跟日菱电梯维***到电机房,**说5月6日机器报故障了,5月12日拍摄1张,内容是原告出电梯口在这个位置呆着,102业主姓奔,将原告扶到楼上,证明新居物业电梯里有摄像头,但事故发生当日物业值班室不知道,说明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证据二、视频1个,内容是我与维修工**上了主机房,他说5月6日11点17分报故障了,录音2个(当庭播放)1个是代理人与**电话录音,证明5月6日4楼发生电梯故障,另一个是代理人与102业主的录音,证明日菱电梯维修工说5月6日4楼发生电梯故障。证据三、诊断报告单3页及诊断证明1张,报告单是第一医院骨科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6月9日、8月8日拍摄,诊断证明是2017年8月8日出具,证明原告受伤。证据四、陪护证明2份,1个证明卧床3个月支付陪护人员9000元工资。另一个证明**理疗期赔付支付工资1万。
医疗费票据庭后提交,医疗费用主张5838.68元,诊疗费3次,1次31元共93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9000元,**期间治疗费20069元。证据五、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电梯维护及故障不知情,没有停电通知,不设警示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控值班人员接不到求救电话,看不到监控视频,并将2017年5月6日监控录像删掉,公安机关规定监控数据保存期不得少于15天,原告找到被告报案是第12天。被告对电梯的安全保障监管失职,对2017年3月15日保修记录藏匿,逃避责任,被告没认真排查电梯存在问题,故障隐患未能消除,致使51天后原告进电梯时出现同样故障。证据六、10*****雄证言,证明5月6日电梯坏了。他走楼梯时看见原告。证据七、***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医药费10770元。证据八、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13500元。证据九、百度查询物业电梯监控保存几天,证明物业电梯监控公安部门规定保存期不得少于15天。证据十、***证言,证明5月6日事故当天下午我去缝纫庄接原告,他看见原告由女儿搀扶,原告说上午乘电梯摔伤了。证据十一、交通费车票,共780元,因下车时搀扶原告忘记索票,所以发票时间与当时对不上。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当时电梯是否发生故障,只是静态图片,从照片中能看到电梯是正常运行,电梯内确有监控,但储存时间为1个星期左右,原告在其自述的事发时间过了12***,才找物业,当日监控已不在,十楼业主发现原告是在2楼,又说电梯在4楼出现故障,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与**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业主的真实性有异议,业主没有到场,不能证明真实性,与被告将要提交的5月24日录音存在较大差别,原告代理人与电梯维修工去机房检验时机器显示故障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在诉讼中原告没有表述年份,只提时间和日期,扭曲事实,该录音不能证明事发经过所涉及的内容均系原告代理人**,内容矛盾,不应采信,她与**的录音,**并未承认存在机器故障,10楼业主也能反映出当时业主不能见证事发的过程,因此电梯是否出现故障尚不能查明。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地点、经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中没有休养3个月需要陪护的说明。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述是5月11日去医院检查,此证明是5月10日开具,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原告自述11日骨折,需要休息、陪护,作为主张护理费用的依据还应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在职证明、减少收入证明,该证明也不能证实**一的工资收入。对证据五、有高主任这个人,原告强调的是2017年3月15日电梯有故障,有记录,高主任在录音中明确回答上回不是抖动,是门卡住了。原告提到2017年5月6日原告所称的故障,当时原告进行了求救,在录音中高主任明确提出了2017年5月6日没有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没人向物业公司求救,电梯运行监控没有显示原告所说的故障及有人求救的事实。原告提到该证据证实物业公司将监控视频删除的说法该录音证据没有显示说高主任提到电梯运行监控记录有删除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说的2017年3月5日电梯发生抖动故障,也不能证实2017年5月6日电梯发生故障,原告进行求救及因故障受伤的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没有到庭,未经过法庭允许,该证言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是***里的业主,不是天骄园业主。当时是否停电该证人不确切知道,按他自己的说法是听人说停电了。证人证言中未写原告受伤,仅提到的是老爷子。证人说老爷子自己说摔了,但没有证明是如何摔的,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第一医院的,还有民乐药店的,对第一医院的部分上面没有相应的诊断,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的药费跟原告本案中所述的收到的伤害有关,其中提到心血管科、泌尿科、眼科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情无关,其中相关的**也没有相应的诊断证实在本案中受伤必要的医生要求的进行**。对第一医院的不认可,民乐医院的发票是属于医疗器械,其中轮椅拐杖没有医生诊断和司法鉴定。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是老式的,不是三证合一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立案时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当时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1日原告才诊断出骨折,5月10日还没去医院。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要结合诊断书确定护理人员期限,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明。对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为网上的截图,并非具体的规章及规定,不具备真实性及权威性。对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未到庭,此份证据不能产生证明的效力,从其内容看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过证明人***的证据,说明过当时的事实,内容出入较大,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明内容中原告自述电梯突然停了我走出来时踩空了,而原告本次开庭提交的证明中内容是电梯掉下来了摔落在电梯内。对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的病历用药明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电梯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或电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天骄园小区65栋1**《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各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被告新居物业对于天骄园小区65栋1**电梯均在规范要求的期限内进行了安全检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告新居物业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2017年5月24日谈话录音及记录一份。2017年5月24日,原告女儿**到被告处谈话,然而,其对于事发情况的表述前后矛盾,在先前**为**自己摔倒在电梯内,后改口是原告也就是其父亲摔倒在电梯内;在先前**为其父亲是在迈出电梯过程中踩空摔倒在地面上,后改口为在电梯内摔倒受伤;在先前**受伤时间为5月6日9点多,后改口为11点多。且其**中也存在诸多疑点,例如其**事发当天**接原告回家时,是原告自己走出来,可见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并无异常。而且其表述事发是5月6日,而前往医院是5月11日,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在家期间受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女**所述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其所述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证据三、关于电梯运行的工作记录,时间是2017年1月至7月22日,证明2017年5月6日当天运行状况良好,当天没有记录。还证明2017年3月15日当天电梯的故障是电梯门开闭时稍有微晃,接到报告后物业立即通知电梯公司进行维修,发现电梯门有异物,该事故经检修后及时予以排除。证据四、《天骄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提交原件质证后收回提交复印件。2010年8月30日新居物业与天骄园小区开发商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居物业对天骄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包括对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同时根据第13条第2款之约定,公用设施的运行及日常维修保养包括设备、设施运行正常、维护良好,有运行、维修、保养记录。结合被告新居物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限速器校验报告》及《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新居物业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对小区内的设备设施,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新居物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履行电梯检查是他的义务,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对证据二、是我的声音,录音中的人不承认有那份录音。2017年5月6日原告在电梯里11时17分前从7楼进入电梯,去下房﹣1层到四楼时电梯出现故障,坠落在2楼,原告在2楼向监控室值班人员发出求救,20多分钟没人理,监控录像值班人员也未看到,原告自己从2楼逃生,在2楼电梯口不能动弹,被邻居11点多发现,5月11日原告发现骨折,12日原告女儿找被告至18号上午,找到被告,被告叫维保电梯**去电梯总机房,原告女儿说5月6日有人在电梯里发生故障,原告女儿与维保人员**到电梯机房,**发现机器报故障了,5月6日11时17分在四楼,原告女儿也到机房看见显示屏上显示5月6日11时17分,原告女儿回来找物业,对主任讲,“5月6日在电梯里的人是原告,并且现在已经摔骨折了,所以我们要找你们”。找到被告是发生骨折后的第12天,监控保留期不得少于15天,被告删掉5月6日录像是为掩盖真相,原告女儿找物业时查过维修记录,主任将维修记录提供2017年3月15日65栋1**因抖动保修过,以后原告女儿又去找记录,主任说记录让律师拿走了,被告藏匿维修记录是为逃避责任,被告没有认真检查电梯存在问题,故障隐患未消除,致使51天后原告从7楼进入电梯下行至4楼时电梯又出现同样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对证据三、当时看的记录不是这个。真实性不认可。当时看的是“65栋1**,2017年3月15日”,高主任告诉的是电梯抖动。对证据四、电梯维护和保养都是义务,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依据,没有尽力维护电梯,电梯出事故他们自己都不知道,维修电梯时应有告知义务,管理电梯电梯监控、维修保险存在隐患,没尽到义务,藏匿维修记录,物业费在电梯一项是单独收费的,业主乘坐电梯应有安全保证,出现事故应第一时间处理,他们都没有做到。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维保人员***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明5月6日当天没有接到相关人员的报修通知,整个小区日常维修全部由***一人负责。证据二、维保记录,4月、5月的,***、***做出的,并由甲方电梯管理人员就是物业签字,证明在5月6日时间段电梯没有事故,正常运行。证据三、电梯故障照片1张,证明是2013年5月6日11时17分的故障。代码显示是楼层计数器异常。证据四、全年的电梯日常管理记录,证明该公司对小区电梯正常维护保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5月18日***给我打电话记录上没有显示。对证据二、5月6日11时17分机器确实报故障了。我与**5月18日看到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当时写的就是2017年,这个是可以调的。不真实,一个**一个总机,原告女儿与周去的是65栋1**的总机。对证据四、没有10月3日的维修或保养记录。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物业公司对电梯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对证据一认可,显示2017年5月6日没有保修,佐证了物业公司说的2017年5月6日电梯没有发生故障的事实。保养记录上面有物业公司的签字,证实了物业公司尽到了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配合电梯保养单位按时按期对电梯进行保养。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物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录音相互佐证,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称的5月6日电梯事故并不存在,而是2013年5月6日上午11时17分有一次计数器故障,据***说该故障也并非本案的65栋1**,而是2**。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物业公司配合电梯公司对于电梯的保养维护尽到了相关的义务。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天骄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运行和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乘电梯时受伤。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在案发时已尽到维护义务,对本案原告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30%责任。被告***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所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原告的合法损失为:
1、医疗费2041.06元,其中包括骨科门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140.06元,骨科**门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901元。对于医保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318.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38777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6月9日、8月8日进行了诊治,护理3天,产生护理费318.72元。
3、交通费120元。
4、轮椅、拐杖费3200元,属于治疗辅助器具,有合法票据为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5679.78元,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703.9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03.93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市新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美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