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彩龙国际建材商贸城店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7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应予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本次意外事件中,不应该以电梯故障来判断双方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正确,案发后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与腹中孩子均未有异常情况,上诉人并不属于本次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作为电梯的维修单位,未对电梯进行合理维修保养,进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的伤害进行赔偿。
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答辩称,**的损失与乘坐电梯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商场乘坐电梯时,由于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其跌落,原告及腹中胎儿受伤,后送至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8天。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诊断“宫内妊娠37+4周,第二胎,LOA,无产兆,坠落后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1、定期检查;2、如腹痛及阴道出血,阴道流液,随时返院就诊;3、门诊随诊胎心监护;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肖强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肖强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原告本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947.58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给付2000元、被告日菱公司给付5000元,故原告未向二被告再行主张医疗费。另查明,被告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为被告日菱公司,事故发生之日,电梯处于被告日菱公司维保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菱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对电梯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工作,导致电梯运行存在隐患,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考虑到其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故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辩称原告因先兆流产迹象住院与本案中的意外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孕妇,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受伤,腹中胎儿有受伤或流产可能,考虑到保护妇女及胎儿的权益,原告住院进行检查是合理且必要的。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4568.69元。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8天,47005元/年÷365天×28天=3605元;2、护理费9333元。原告住院28天,护理天数为28天,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0000元。故护理费为10000÷30×28=9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计14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5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商场内安有电梯供客人上下楼梯方便使用,日菱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做好电梯日常的正常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客人乘坐电梯的安全。本案中,**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出现故障,造成**的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日菱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红星美凯龙海港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