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2民初7831号
原告:**,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负责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乡海韵假日二区3号楼4单元40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三东里25栋303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商场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发生故障突然跌落,导致原告及腹中胎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760元,护理费9333元,交通费5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乘坐电梯时发生故障突然跌落与事实不符。根据该案的监控录像显示,电梯并未发生故障,只是停止了运行,原告只是在接近地面时向前跑了两步,并未从电梯上跌落。原告没有任何摔倒或撞击的情况发生,并没有造成其人身伤害。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原因不明,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原告**先兆早产与电梯停止运行具有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印象诊断为“宫内妊娠37+4周,第二胎,LOA,无产兆坠落后软组织挫伤?”停止运行后软组织挫伤之后加注“?”,表示是临床上的可疑诊断,医院对此尚未确诊。在病情简介中记载“患者于2018-3-20至2018-4-17因先兆早产我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在住院期间是治疗先兆早产,但无法确认原告**先兆早产与电梯停止运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因无法确认原告**先兆早产与电梯停止运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据此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且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工资减少情况。另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三、本案电梯的维护、保障安全运行义务人为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已将该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委托给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该期间的维护、管理、保障安全运行义务人为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其已对电梯尽了维护、管理义务,电梯停止运行,是一起意外事件,不在管理范围之内。其在行使维护、管理义务时已尽法定全部义务,电梯突然停止运行系突发安全事故,与其维护、管理无关,应当由维保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其每月对电梯进行两次维保,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摔倒受伤与其公司的保养维护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要求*女士返还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整。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商场乘坐电梯时,由于电梯发生故障导致其跌落,原告及腹中胎儿受伤,后送至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8天。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诊断“宫内妊娠37+4周,第二胎,LOA,无产兆,坠落后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1、定期检查;2、如腹痛及阴道出血,阴道流液,随时返院就诊;3、门诊随诊胎心监护;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肖强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肖强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原告本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但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947.58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给付2000元、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给付5000元,故原告未向二被告再行主张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为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事故发生之日,电梯处于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维保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未对电梯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工作,导致电梯运行存在隐患,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其本身具有过错,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考虑到其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行业,误工事实确实存在,故本院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辩称原告因先兆流产迹象住院与本案中的意外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孕妇,此次意外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受伤,腹中胎儿有受伤或流产可能,考虑到保护妇女及胎儿的权益,原告住院进行检查是合理且必要的。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4568.69元。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8天,47005元/年÷365天×28天=3605元;2、护理费9333元。原告住院28天,护理天数为28天,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0000元。故护理费为10000÷30×28=9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共计14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5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38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海港分公司、被告秦皇岛市日菱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