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龙泽北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化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惠民大街1269号。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佳、赵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西马村。

法定代表人:马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鲁,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迁安支行)、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凯达公司并未取得78087.98元的所有权,并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所涉78087.98元的归属,除前述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外,还应考虑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的行为,亦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词是前述原因行为的结果。动产的转移占有,是属于物权意义上的交付,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交付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原因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利思公司向凯达公司转款78087.98元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其并无将该款项转移至凯达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将该款项退还利恩公司,凯达公司并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凯达公司并未取得78087.98元的所有权,并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二、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利恩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利息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凯达公司50×××75账户78087.98元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农业银行迁安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执行标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也并非执行标的的优先债权人,不足以排除在先查封的强制执行,应当维持原判。

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在案件事实上与利恩公司描述的事实相符。

利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716010000575账户内存款78087.98元为利思公司所有。2、不得执行凯达工公司50×××75账户内存款78087.98元。3、本案的诉讼费自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8月6日,原告在清账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78087.98元转入凯达公司的50×××75账户中。原告发现后找到被告凯达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8)重02执18202号执行裁定已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致使凯达公司无法返还。因此原告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50×××75账户内存款7887.98元为原告所有,但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冀02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二、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所涉78087.98元的归属,除前述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外,还应考虑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的行为,亦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一词是前述原因行为的结果。动产的转移占有,是属于物权意义上的交付,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交付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原因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向凯达公司转款78087.98元为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其并无将该款项转移至凯达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凯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前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本案所涉78087.98元进入后,并未发生资金的流转,该笔资金并未与凯达公司的其他货币混同,其来源清楚且现实存在于该公司账户内,已特定化,应认定该款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凯达公司15×××75账户78087.98元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重02执182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7027101元。2020年8月6日,**市利思科技有限公司分两笔向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0×××75账户转账78087.98元,附言“退款”。**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43753.85元,与其提交的2018年8月23日的电子回单凭证中记载的340817.98元相差2935.87元,**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由迁安市凯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即原告利恩公司是否对案涉账户内的78087.98元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由原告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确有业条往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操作失误”向被告凯达公司付款。其次,原告利恩公司依其异议理由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其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行为系民事主体自主进行货币资金结算方式的一种类型,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利恩公司向凯达公司50×××75账户银行转账78087.98元后,又主张该笔银行转账系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转入凯达公司账户之中,故认为其对案涉账户内的78087.98元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利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错误汇款的主张。另外,即使利恩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的事实存在,其基于案涉款项与凯达公司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利恩公司享有请求凯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中利恩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执行。综上所述,**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上诉人**市利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岭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周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大力

书 记 员 任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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