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开关厂有限公司

海宁开关厂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诺耶禾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1民初3561号
原告:**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777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232995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诺耶禾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7624991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浙江诺耶禾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关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被告**科华委托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原告向被告浙江禾华交付了上述高低压配电设备。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1份,并由被告**科华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被告**科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9919元,并委托****诺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并未支付款项,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9919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禾华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2份,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事实。
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科华确认委托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尚欠原告货款539919元,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另协议书载明若原告无法从被告**科华获得款项,则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禾华支付的事实。
被告**科华、浙江禾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经法庭当庭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要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禾华签订买卖合同2份,由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总价值2635919元。原告履行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科华、浙江禾华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1份,被告**科华确认其委托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尚欠原告货款539919元。协议书另载明若原告无法从被告**科华获得款项,则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禾华支付。当天被告**科华出具付款委托书1份委托****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科华委托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被告浙江禾华以其自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2份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科华、浙江禾华签订了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被告**科华确认其委托被告浙江禾华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设备,故被告浙江禾华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对被告**科华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科华支付尚欠款项5399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禾华在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确认若被告**科华未能支付款项,则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禾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禾华支付尚欠款项53991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539919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若被告**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浙江诺耶禾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诺耶禾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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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