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8901号
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蒲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重庆恒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西路252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4941731R。
法定代表人:王亚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公司)、***、**、第三人重庆恒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蒋媛媛、被告粒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第三人恒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粒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粒吏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450元;3.判令被告粒吏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第三人恒忻公司向被告粒吏公司、***、**出借款项500000元,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2019年3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三被告欠付恒忻公司借款500000元及自从2018年6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约定恒忻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4日,恒忻公司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对三位被告的债权及相关的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正天公司,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向三被告催告还款,但三被告未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正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3.支付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证、付款申请单;4.《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送达情况截图;5.《催款函》、邮寄单、送达情况截图;6.《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7.转账凭证;8.发票;9.投保及缴费信息提示书;10.转账凭证;11.诉讼财产保全转让保险单;12.财产保全担保书;13.法院缴款专用收据;14.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15.《借款协议》。
被告粒吏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未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资金往来关系,需四方结算,***未向田淑蓉借款,田淑蓉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粒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股东会决议;2.***给蒲恒代理人邵安凤转款的凭证;3.与邵安凤的短信记录;4.《托管协议》、《借款协议》;5.《托管协议》、《股权回购协议》。
第三人恒忻公司辩称,该借款真实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忻公司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出借人即本案第三人恒忻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乙方)、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该款由甲方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户名为田淑蓉,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恒忻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田淑蓉账户(账号:6212XXXXXXXX129)转款500000元,摘要为“代***归还借款”。
2019年3月5日,被告粒吏公司、***、**向第三人恒忻公司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重庆恒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注:该款于2018年6月1日转款50万元、借款指定收款人为:田淑蓉,账号:6212XXXXXXXX129),借款利息为:从2018年6月1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粒吏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
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恒忻公司向被告粒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就被告粒吏公司、***、**尚欠恒忻公司的上述款项,恒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正天公司,通知被告粒吏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正天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恒忻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粒吏公司、***、**,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同年11月16日,正天公司向粒吏公司、***、**发出《催款函》,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粒吏公司、***、**,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
为追索本笔债权,原告正天公司与重庆百君律所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追索本笔债权的律师费为45000元,正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诉讼过程中,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正天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同时,正天公司就本次保全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缴纳保费45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恒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粒吏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恒忻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被告粒吏公司、***、**对借条载明的款项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接收款项的田淑蓉无借贷关系,但原告举示了《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明知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其签名及捺印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协议内容并接受相应法律后果,恒忻公司实际向田淑蓉支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被告***、**提交转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偿还正天公司借款500000元,证明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3月5日被告粒吏公司、***、**向恒忻公司出具的借条,各被告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系各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借条明确了债务来源,与前述借款相互印证,粒吏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正天公司与恒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但原告举示的邮寄单、送达情况截图证明恒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正天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均已被签收,即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原告的款项,但其出具的转款凭证均在2018年6月以前,如已偿还完毕本案全部款项,就不应再次签到《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故对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粒吏公司、***、**应当向原告正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借条约定,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粒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追索本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50元,亦应由被告粒吏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5000元、保险费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7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可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益
书 记 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