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蒲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聶秋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飞,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华,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蔚,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卫华,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斌,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6497116Y。
法定代表人:吴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原审第三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聶秋林、被上诉人粒吏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黄兴华、被上诉人黄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斌、伍宏骧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立即向正天公司支付16570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706.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正天公司单方管理了粒吏公司的财务、产品销售、货款收支、公章及财务章,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11页载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起受正天公司托管,其将财务、产品的销售、货款收支委托正天公司管理,并将粒吏石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交由正天公司保管”。该认定错误,与在案证据不符。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天公司举示了托管期间黄兴华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在粒吏公司的支付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证、付款申请单等多种单据上的审批签字文件;其次,庭审中也查明,托管期间,粒吏公司的会计未发生变化,系由黄兴华、粒吏公司指派,由张兴慧担任,该事实亦在(2020)渝0243民初349号案中再次予以确认;再次,对于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举示的《2018年石材公司出纳移交清单表》,庭审中已经查明,正天公司并未收到相关银行卡;最后,庭审中正天公司也当庭陈述,相关财务章、公章系由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黄兴华所指派的员工共同保管,锁在保险柜中,一方掌握钥匙,一方掌握密码,并非由正天公司单方保管,这也与黄兴华在粒吏公司管理文件上签字的事实相印证。(二)一审判决关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诉原告正天公司返还托管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的案件仍在诉讼中,可以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但粒吏公司实际仍由原告正天公司托管”(见判决书第11至12页)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作出以上认定的依据是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之间的另案,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粒吏公司诉正天公司返还托管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案,但该案因正在进行二审,判决书尚未生效。其次,粒吏公司主张其仍处于正天公司托管之下,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另案中粒吏公司主张的事实尚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粒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粒吏公司仍在正天公司托管之下的事实,应当由粒吏公司进行举证证明,但是粒吏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根据尚存在关联诉讼就认定正天公司目前仍在托管粒吏公司,该项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依据。事实是托管期限届满后,正天公司已经将其基于《托管协议》掌握的粒吏公司的资料交付粒吏公司,现粒吏公司由其大股东蒲恒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大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控制与托管协议之间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关于“被告粒吏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正天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粒吏公司仅举示了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来证实该事实,除此之外,该事实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因此,不应得到法院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涉两份《机具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粒吏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欠条》是粒吏公司与新鑫意公司的结算文件,同时,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构成债务加入,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本案新鑫意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正天公司,并通知了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对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案涉借款与《托管协议》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混同处理。案涉《欠条》系2019年3月5日由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向新鑫意公司出具,《托管协议》系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署。两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1.案涉《欠条》与《托管协议》的缔约主体不同。《托管协议》建立在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之间,而欠条项下的租赁费是建立在新鑫意公司与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之间。虽然事后新鑫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正天公司,但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新鑫意公司与粒吏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已经特定化的债权债务,与托管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不能因正天公司受让了新鑫意公司对粒吏公司的债权,正天公司对该债权的主张就应受到《托管协议》的约束。同样,也不能因《托管协议》未进行结算,而否认出租方主张本案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换言之,基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独立性,《托管协议》是否进行结算,不影响出租方基于租赁合同行使权利。2.案涉欠条与《托管协议》的内容不同。案涉欠条约定的是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向新鑫意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65706.73元,而《托管协议》约定的是粒吏公司因不能清偿蒲恒债务,自愿委托正天公司参与粒吏公司的部分管理,从而将所获收益按约定顺序用于偿还蒲恒债务、本案的租赁费等。(二)是否就《托管协议》进行清算(结算)不影响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条件成就。1.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租金及利息的产生是基于粒吏公司与新鑫意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向新鑫意公司出具《欠条》表示其认可对新鑫意公司有支付义务时,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就应当向新鑫意公司支付涉案租金及利息。正天公司受让案涉债权,不影响各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影响支付条件的成就。2.案涉款项不应当纳入《托管协议》项下进行清算。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和《托管协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粒吏公司的支付义务,是基于对新鑫意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对正天公司的托管合同关系。虽然债权转让后支付对象均为正天公司,但是由于本案债权债务已经特定化,不应当混为一谈。因此,《托管协议》是否清算不影响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支付本案欠款的义务,清算不是支付本案欠款的前提。3.案涉款项无必要纳入《托管协议》项下进行清算。本案不会对粒吏公司在《托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确认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对正天公司的债务后,粒吏公司仍然可以要求对托管期间粒吏公司的投入和收益进行清算。而鉴于本案款项已经单独结算,并确认没有得到清偿,托管期间粒吏公司的收入归粒吏公司所有,不需要用于支付本案款项。因此,并不损害粒吏公司及黄兴华、黄蔚、帅卫华、***的权利。(三)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双方租赁费结算后粒吏公司有无支付过租金利息以及具体数额而驳回正天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1.对于《欠条》出具后有无支付过租金、利息以及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承担,不能因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未举示相应证据就判驳正天公司的诉请。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未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径行由此判驳正天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托管协议》第三条约定“经营收入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渣材费、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乙方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工人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24.5万元);4.尚欠乙方开采费用3320788元;”根据该约定可知,《托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粒吏公司的经营收入应当支付设施设备租赁费,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应当首先以粒吏公司经营收入支付约定款项,约定款项中仅包含设施设备修理费,不包含设施设备租赁费,一审法院引用《托管协议》的该条款驳回正天公司对设施设备租赁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认为粒吏公司已经在《托管协议》项下支付了本案的租赁费,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如其不能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托管协议》未结算而驳回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混淆了二者的关系。事实上,粒吏公司在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托管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第1项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应当纳入《托管协议》进行结算,粒吏公司因托管而产生的经营收入也不足以支付案涉款项,即无支付基础。4.本案《欠条》形成于2019年3月5日,是托管期满之后(托管期是2018年2月26日届满),即在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尚欠新鑫意公司165706.73元。在此之后,粒吏公司由其大股东蒲恒控制,与托管无关。庭审中,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也称2019年3月5日后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均未向正天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两份《机具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粒吏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欠条》是粒吏公司与新鑫意公司的结算文件,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正天公司,并通知了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对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与《托管协议》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混同处理;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双方租赁费结算后粒吏公司有无支付过租金、利息以及具体数额而驳回正天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并且托管协议是否清算并不影响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条件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正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辩称,1.案涉设备租金165706.73元,是托管期间发生的生产支出费用,应该用托管期间的收入支付;2.《托管协议》与案涉设备租金系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3.(2019)渝0114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4民终48号判决书、(2021)渝0114执622号执行通知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证明了正天公司托管粒吏公司的行为至今都没有终止;4.(2021)渝0114民初2025号托管财物清算一案证明,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之间还没有进行托管收、支财物清算;5.不进行托管收、支财物清算或者是在托管收、支财物清算中,正天公司不提供《租赁合同》约定的“对账单、审批表”,165706.73元的设备租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6.《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由正天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收入如何支出不需要粒吏公司同意。换句话说,就是正天公司给自己支付设备租金,粒吏公司无法知晓。综上所述,《托管协议》签订后,粒吏公司的经营收入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今全部由正天公司控制,案涉款项只有进行托管收、支财物清算后才能还原事实真相。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正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实际托管的事实已明确确认。2.各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未生效,《欠条》载明的款项无依据。
被上诉人帅卫华未作答辩。
新鑫意公司未作答辩。
正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支付正天公司16570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706.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蒲恒为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新鑫意公司实际控股人。2018年2月9日,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托管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法人代表:黄兴华,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XXX号,受托管方: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法人代表:蒲恒,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XXX号。鉴于甲方经营困难,造成未按时支付乙方大量石料开采承包款,现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对甲方公司的财务、经营收入、支出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8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石料开采承包款人民币3320788元。二、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甲方公司生产由甲方自己负责管理,甲方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产品的销售(产品单价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收支委托乙方管理。同时乙方派驻相应人员进入甲方公司,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由甲方承担,派驻人数由乙方决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三、托管期间甲方的生产经营收入由乙方统一管理,现金收入进入乙方指定人员账户。经营收入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乙方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个人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24.5万元);4.尚欠乙方开采承包费用3320788元;5.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甲方原欠乙方开采费用3320788元的支付和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的偿还数额,根据当月节余款项数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月收入按本条约约定进行支出不再需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支付前告知甲方。四、托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粒吏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正天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2019年11月6日,粒吏公司以正天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正天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石材公司;判令正天公司撤离其安排到粒吏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托管的粒吏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公司并将其安排到粒吏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后正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至今未就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
2018年4月13日,新鑫意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粒吏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用于中波采石场铲装作业。型号为50装载机,价格为13000元每月每台,要求乙方的设备状况良好。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起交付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止。乙方机械设备每月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暂停施工和雨天均不在计算范围内。工程地点为黔江粒吏石材公司中波采石场。结算依据为对账单、审批单为准,机械租赁费逐月结算、全额支付。支付方式为所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自身的维修、保养、设备保险,人员工资及保险等全部费用。租赁机械设备所使用的动力燃油由甲方提供。设备租赁期间,甲方遭遇工程设计变更或停工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暂停设备租赁,停用期间,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设备租金。”
2018年7月3日,新鑫意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粒吏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再次签订《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设备型号为小松300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0000元每月每台。租赁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起交付甲方使用之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止。乙方机械设备每月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暂停施工和雨天均不在计算范围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舟白中波采石场。结算依据以对账单、审批单为准,机械租赁费逐月结算、全额支付。(支付方式:所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自身的维修、保养、设备保险,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包月机械设备所使用的动力燃油由甲方提供。设备租赁期间,甲方遭遇工程设计变更或停工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暂停设备租赁,停用期间,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设备租金。
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3月5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黄兴华,参加人员:***、黄蔚、帅卫华、蒲恒,决议内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19年2月10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由股东黄兴华主持,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尚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公司其他债务等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蒲恒成为公司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以2017年8月14日变更为准;2.公司2018年9月20日前的公司债务由该公司及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共同承担;3.截止2018年9月20日公司共计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违约金由公司及股东***、黄蔚、帅卫华、黄兴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善相应欠款手续;4.截止2018年9月20日公司尚欠其他人债务,由该公司和原股东***、黄蔚、帅卫华、黄兴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后续投入资金400万元,各股东(***、黄蔚、帅卫华、黄兴华、蒲恒)按持股比例投入,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投资到位,恢复生产。全体股东签字盖章:蒲恒、黄蔚、黄兴华、***,2019年3月5日”。同日,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一并分别向重庆沃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蒲恒、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固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波采石场出具借(欠)条共计八份。其中出具给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的欠条载明的即为本案涉案欠款,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欠装载机、挖机租赁费计165706.73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据,欠款人:黄蔚、***、帅卫华、黄兴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
2019年3月6日,蒲恒作为甲方(持有方)与黄兴华、***作为乙方(回购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此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乙方提出回购甲方持有的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51%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回购的股权:乙方回购的股权为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乙方转让给甲方的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51%股份。二、回购价款: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回购价款为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个人借款、重庆市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的开采费用(违约金按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等合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三、回购价款支付时间:乙方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四、回购股权变更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回购款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到股权登记机关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登记于乙方原持有的股东名下。逾期,甲方按合同价款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特别约定,若乙方在2019年5月1日前不能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回购款,则本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蒲恒的股权最终并未被回购。
2019年11月14日,新鑫意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蔚、黄兴华、帅卫华、***: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出租装载机、挖机等设备,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于2019年3月5日向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装载机、挖机租赁费165706.73元及利息。现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对五位债务人享有的前述债权本金165706.73元及包含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25187.42元)在内的相关权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蔚、黄兴华、帅卫华、***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向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转让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11月14日。”该通知书,新鑫意公司以邮寄方式分别向五被告进行了邮寄。
2019年11月16日,正天公司作出《催款函》,并向粒吏公司、黄蔚、黄兴华、帅卫华、***进行邮寄。该《催款函》内容载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我司已于2019年11月10日合法受让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对五位债务人的装载机、挖掘机等机具的租金165706.73元及包含利息在内的从属权利。截止2019年10月31日,五位债务人欠付装载机、挖机等机具租赁费165706.73元,欠付利息25187.42元。请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于2019年11月25日前,向我司支付165706.73元租赁费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债权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天公司主张粒吏公司、黄蔚、黄兴华、帅卫华、***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粒吏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起受正天公司托管,其将财务、产品的销售、货款收支委托正天公司管理,并将粒吏公司公章及财务财务章交由正天公司保管。托管期间粒吏公司与新鑫意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托管期限届满后,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黄蔚、黄兴华、帅卫华、***向新鑫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租金165706.73元并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该《欠条》载明的债权新鑫意公司转让给正天公司,正天公司依据该受让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涉案《欠条》虽出具于托管期限届满后,但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至今未就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且粒吏公司诉正天公司返还托管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的案件仍在诉讼中,可知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但粒吏公司实际仍由正天公司托管,涉案租金及利息在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之间托管清算完毕前,尚不能确定双方结算后粒吏公司有无支付过租金、利息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加之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在《托管协议》中约定了托管期间粒吏公司经营收入的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正天公司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个人借款利息;4.尚欠正天公司开采承包费用3320788元;5.蒲恒个人借款本金,故正天公司请求支付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正天公司请求五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14元(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614.14元),由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正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2021)渝04民终645号庭审笔录,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025号庭前会议各一份、公司经营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一份。拟证明就正天公司和粒吏公司托管期间,粒吏公司收支情况和债务履行情况,正天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托管期间粒吏公司收支情况并进行结算,该案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封存粒吏公司2018年起至今的财务凭证,即将开展司法审计,已明确粒吏公司收支情况和债务履行情况,因司法审计结果系本案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故请求贵院暂时中止本案二审审理,待司法审计结束之后,以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粒吏公司从2018年2月至今正常经营时间约一年左右,收益极低,不能负担本案债权,且粒吏公司未有任何清偿行为,故本案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笔录均不能达到正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托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执法决定整改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现场勘测笔录三性均不认可,第二组中的六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均不能达到正天公司的证明目的和中止该案审理的理由。***质证认为,前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虽表明正天公司主张对约定期间内的债务进行清算,并非是对实际托管资金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案我方并非当事人,据我方得知,该案已由粒吏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对托管资金进行清算,另外该两份证据并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托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正天公司托管粒吏公司期间,作为粒吏公司的管理者其有权对粒吏公司的财务进行支配,因此托管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对证据二中的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一是没有原件;二是***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所以没办法核实,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并确定了清算结果,因此无法达到正天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委托书,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正天公司补充举示了353号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第三页载明在该案(正天公司和粒吏公司约247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中,正天公司举示了托管期内粒吏公司支付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领款凭证、付款申请单,上述单据中均有黄兴华签字确认,黄兴华作为粒吏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托管期间参与了粒吏公司的经营管理,知晓粒吏公司款项支出情况,黄兴华、粒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托管期内并非由正天公司单方管理粒吏公司,黄兴华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知晓公司经营情况。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质证认为,正天公司举示该证据的目的是混淆是非。1.托管协议明确规定,粒吏公司的收入支出不需要粒吏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华审批,只履行对黄兴华的告知义务,所以在托管期间有关票据出现黄兴华签字的情况,也只能证明托管方正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托管票据中,告知黄兴华知道的应该不足总收入票据的10%,说明正天公司没有尽到起码的告知义务,所以正天公司举证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已生效的8365号案件中已确认粒吏公司至今为正天公司实际管理,因此该证据达不到正天公司的证明目的。
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9)渝0114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执行622号执行裁定,拟证明正天公司从2018年2月25日起托管粒吏公司至今,最后一份证据是2021年4月发出,所以托管行为并没有解除,托管事实真实。正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但与本案无关联。在48号判决书中均未对托管事实进行认定,也没有任何确认粒吏公司仍然处于托管状态的认定,只是基于托管期限届满,正天公司应当履行的后续义务作出判定,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混淆了两个概念,一是托管期限,二是托管期限届满后正天公司的后续义务。正天公司在法院判定后已经履行相应义务,公司账册由粒吏公司大股东蒲恒保管,正天公司有无履行后续义务不能与正天公司有无继续托管划上等号,蒲恒作为股东管理粒吏公司,不等于正天公司仍在托管粒吏公司,正是因为托管期满后正天公司对相关债权债务作出确认,才签订了本案及其他相关联案件的欠条和借条,此债务凭证由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真实性。***质证认为,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文书,明确表明正天公司的托管管理行为至今没有结束即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审查认为,正天公司举示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举示(2019)渝0114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执行622号执行裁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一、正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托管的粒吏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交付给粒吏公司;二、正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安排到粒吏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正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粒吏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向正天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4月16日向正天公司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正天公司立即返还粒吏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限期履行通知书中载明,正天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仅履行了人员撤场,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9日由蒲恒变更为樊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正天公司请求支持165706.73元租金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正天公司上诉主张以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清算诉讼为依据中止本案诉讼,但本案中正天公司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其主张的涉案租金,可以在另案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影响正天公司权利的行使。正天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本院(2020)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可以认定正天公司、粒吏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期满后,正天公司仍在对粒吏公司进行管理。因正天公司的股东蒲恒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2021年3月9日,在2021年3月9日前,蒲恒作为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理应代表正天公司而不能认定为其代表作为股东身份的个人,且其不是粒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管理粒吏公司的公章、财物专用章等行为也不是代表粒吏公司。故,正天公司主张其在托管期满后就未继续托管粒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正天公司对粒吏公司收入按本条约约定进行支出不再需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仅应告知管粒吏公司,该《托管协议》也未约定正天公司对粒吏公司收入进行开支未告知粒吏公司的法律后果。故,粒吏公司主张其对托管期间正天公司是否用经营收入支付了该笔租金的事实不清楚,符合常理。再次,从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托管期间甲方的生产经营收入的支付顺序来看,第一顺位的支出为: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本案的费用属于粒吏公司从事正常生产经营对外租赁装载机而产生的租金,应归属于生产专业费用范畴,即属于正天公司托管期间粒吏公司生产经营收入的支付顺序中第一顺位应支付的费用范畴。因该租赁原债权人为正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其本身不享有优先受偿的优势。但正天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其完全可以利用其掌握债务人收入的机会优先清偿本属第一顺位受偿的债务。故,从情理上讲,粒吏公司怀疑正天公司可能已经利用其托管粒吏公司的便利自行清偿了该笔债务实属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对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后,正天公司再根据清算结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13元,由上诉人正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