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自愿撤回一审起诉,并经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诉讼发起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40元,减半收取61,74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80元,减半收取61,740元,由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