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793号



原告: 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7H。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蒲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聶秋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石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粒吏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被告正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粒吏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撤出矿山开采设备及全部人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矿山灰岩石料开采合同违约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裁定为准);3.判令被告按政府监督部门规定进行矿山台阶复土,恢复台阶植被;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善了矿山开采相关证照,提供了可供作业的开采场地及完善了相关作业措施,被告于2017年8月进场开始正常作业。但是,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0止,长期不履行《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事实清楚。二是该合同约定:“1. 原告将中波采石场的石料钻爆开采、弃土剥离运输、边坡排危、台阶复土、石料运输装卸作业发包给被告……;6.产量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积极组织开采,以满足原告的生产需要。若被告每月未完成约定产量5万吨,因差额部分给原告带来的利润损失由被告按15元/每吨赔偿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连续31个月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月产量及价格赔偿损失。三是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18年1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应完成开采总产量为155万吨,实际完成开采总产量41.35万吨,履约能力26.68%,被告长期违约,不具备履行能力,没有履约诚信,其行为已表明长期不履行《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的责任,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四是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履行政府监督部门规定进行矿山台阶复土,恢复台阶植被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正天建筑公司辩称,其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开采总量未达标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五年,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现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另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合同解除条件予以明确,即使被告开采总量未达标,即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及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也不属于民法典563条合同解除之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四是被告已经按照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并通过了第三方评估,不存在原告诉请第三项的情形。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粒吏石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 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渝(黔江)环准(2015)070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环境保护验收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开采场应具备开采建筑用灰岩的一切手续;3. 《黔江粒吏石材公司石料堆场平面图》1份、备用堆料场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4.矿山石料供应一览表,拟证明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石料开采总量只完成413507.53吨,比合同约定的产量少1136492.47吨,已构成严重违约。5.托管协议及(2020)渝 04 民终 48 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在2018年2月后均在原告的控制之下。

被告正天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人力机械,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吨,年完成60万吨,后续因甲方原因即原告的原因造成乙方达不到60万吨,甲方自愿按照差额部分赔偿乙方损失。证据2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无原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平面图不予认可,备料场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矿山石料供应表中统计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兴华,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也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费用结算明细及违约金明细需核实盖章的真实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正天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对开采、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一直在履行义务;3.对账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从2018年1月起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通过对账单予以确认;4.测绘报告,拟证明开采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的原因导致的;5.《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中波采石场复产申请》、《重庆市黔江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同意重庆市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中波采石场复产的通知》,拟证明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未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污染设施,导致采石场停工停产,进而导致开采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6.重庆市绿色矿山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按照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要求,通过了第三方评估,符合绿色矿山标准。

原告粒吏石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据此欠条起诉的案件已被彭水县法院驳回,且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交原件给彭水县法院,故在本案中应出具原件予以核实。证据3虽然盖有原告的债务章,但因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从2018年2月起原告的财务章由被告控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账单载明的毛石数量与被告自己曾经举证的费用明细和违约金明细表记载的数量相冲突,故对25页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三性有异议,首先系被告单方委托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是只对其中一个堆料场进行了测绘,未对备用堆料场进行测绘。证据5中决定书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复产申请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在公章在被告控制下做出原告也不知情。同意复产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系书刊杂志,不是检测报告或批复文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绿色矿山的费用是原告承担的,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以原告粒吏石材公司为甲方,被告正天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粒吏公司中波采石场的石料砖爆开采、弃土剥离运输、边坡排危、台阶复土、石料运输装卸作业发包给乙方,乙方自愿组织人力、机械等进行作业。乙方在开采作业前,甲方采石场应具备一切建筑用灰岩开采的一切手续。二、合同期限五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三、计价方式:1、乙方剥离土方按每车120元计算(20方/车);石方在合同期间内的前两年按16元/每吨计算(含安全生产费用2元),后三年按15元/每吨计算(含安全生产费用2元),计量系统由乙方配置。2、石方以甲方书面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为准,土方以甲方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计量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六、产量要求: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积极组织开采,以满足甲方的生产需要。从2018年1月1日起,乙方必须保证每月开采供应石料不得少于5万吨,每年开采供应石料不得少于60万吨,超出60万吨后按甲方要求开采。若乙方每年未完成约定产量60万吨,因差额部分给甲方带来的利润损失由乙方按15元/每吨赔偿给甲方。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年开采量达不到60万吨,甲方自愿按差额部分15元赔偿乙方损失。七、运输约定:乙方开采的石料由乙方直接运送至甲方进料口外卸料。若甲方生产滞后,则乙方将矿石堆放于甲方的储料场,甲方的储料场储存量必须达到6000m³。从储料口到进料口的二次运输由甲方自行负责……十三、违约责任。1、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年产量60万吨产品销售产值的10%计算。2.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进场开采或中途停止开采(七天内不计),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月产量5万吨每吨15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5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12月8日,粒吏石材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组成验收组,对黔江区中波采石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组同意其环保设施通过验收。2018年6月29日,因排放粉尘扰民和进出的大车把附近居民自建的道路压坏粒吏石材公司被投诉,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粒吏石材公司中波采石场进行了现场检查,该支队作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2.经查,该处今日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主要生产设备有3台颚式破碎机、4台砂石筛分机、1台给料机、运输皮带约9条、1台钻机、运输车辆6台,3.经查,该处生产工艺:剥离—钻孔—装药—爆破—转运—破碎、筛分—堆存—外运销售,主要污染物是粉尘和噪声;4.现场检查时,该处颚式破碎机和筛分机采取密闭等措施降尘,进料口处洒水抑尘,钻机采用吸气氧收集粉尘,运输皮带两侧及端口均设置喷头降尘;5.现场检查时,该处颚式破碎机密闭不严,有少量粉尘排入外环境;6.现场检查时,该处堆料场地用人工进行洒水降尘,每天洒水约7次;7.经查,该处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场清洗地……告知:1.及时修复颚式破碎机密闭不严的设施设备,不得粉尘扰民;2.设置运输车辆进出场清洗池;3.进一步加大堆料场地用洒水降尘力度,确保场地环境安全;4.进一步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运维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5.加强厂区环境管理,确保相关设施设备干净整洁,厂区环境安全。2018年7月27日重庆市黔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对粒吏石材公司做出了渝(黔)环执改【2018】23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上载明“责令你: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禁止在未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前从事生产工作”。粒吏石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兴华于当日签收了该份决定书。2018年2月9日,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为甲方,原告正天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甲方公司生产由甲方自己负责管理,甲方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2019年4月8日粒吏石材公司中波采石场申请复工复产,2019年4月24日重庆市黔江区应急管理局做出黔江应急发【2019】29号文件同意其复工复产。

另查明,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粒吏石材公司中波采石场的年产量均未能达到60万吨。2018年1-6月的月产量应收金额分别为325541.48元、347523.92元、416863.52元、618241.44元、362008.88元、397088.64元、328121.44元。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毛石数量分别为11213.52、12135.22、24776.32、20427.91、19670.61、36450.25、18508.61、39501.71、35690.55、18002.19、30472.78、25574.61吨。

再查明,2019年12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将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兴华变更为蒲恒,后因黄兴华、吴俊锐、黄蔚、帅卫华不服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月3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至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20)渝0243行初6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载明“确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6日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对执行董事、经理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20年12月15日发生了法律效力。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了黔市监企撤字【2020】006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书上载明“本局决定撤销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6日取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经理备案事项。同时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该次变更后取得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蒲恒,核准时间2019年12月16日)作废。

又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损失的金额明确为17047500元,将第三项诉求明确为若被告不能恢复需赔偿损失100万元,第四项诉求中的差旅费未产生,律师费约定为10000元,但目前原告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正天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二是如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三是如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进行矿山台阶复土、恢复台阶植被及律师费、差旅费是否于法有据。

一是关于正天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起,正天公司每月的采石量不得少于5万吨,年产量不得少于60万吨,如未完成,应按照15元每吨的价格向粒吏石材公司赔偿;若因粒吏石材公司原因造成开采量达不到60万吨,粒吏石材公司自愿按差额部分每吨15元赔偿给正天公司。从粒吏石材公司提供的加盖正天公司公章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项下费用结算明细及违约金明细》,从2018年1-6月的月产量应收金额可以算出正天公司每月的采石量均少于5万吨,在这一点上,就2018年1-6月而言,是正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粒吏石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按照原告的陈述每月开采只有几千吨,并不是完全每月开采。另从常识而言,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间即粒吏石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正天公司每月均未能达到开采量,证明其2018年7月27日起月产量未达标与粒吏石材公司被责令改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粒吏石材公司对此期间未达标产量补差于法无据。三是关于正天公司主张粒吏石材公司提供的堆料场未达到6000立方米,其一是《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粒吏石材公司生产滞后,则正天公司将矿石堆放于粒吏石材公司的储料场,粒吏石材公司的储料场储存量必须达到6000立方米。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正天公司未能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粒吏石材公司生产滞后,按照正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粒吏石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也不符合其需要向正天公司提供储存量必须达到6000立方米的储料场条件,故不再对储料场是否达到6000立方米进行审查,正天公司据此主张粒吏石材公司违约,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二是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6日间即粒吏石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前,正天公司每月均未能达到开采量5万吨,在2019年4月申请复产并得到批准后至2020年4月每月的产量也均未能达到5万吨,对此正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主张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7日即正天公司签收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当日。

三是合同解除后,后合同义务的问题,其一是被告应将其派驻的人员和驻扎的设备全部撤出;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矿山台阶复土、恢复台阶植被的问题,因合同只是约定原告将边坡排危、台阶复土发包给被告,且并未约定履行的价格,也未对合同解除后这两项发包的内容是否作为解除合同后的附随义务进行约定,故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就进行矿山台阶复土、恢复台阶植被的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四是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7047500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虽被告提供了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的产量清单,但从2018年2月起粒吏石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由正天公司保管,且正天公司提供的25张对账单中盖章的经办人处有一部分无人签字,有人签字处签名的陈婷或张兴慧,正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粒吏石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故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提出异议并提出初步的计算依据,在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方的计算方式为准,故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得出2018年1月计算至2020年7月止共计应开采155万吨,实际完成41.35万吨,按照其中的差额113.65万吨每吨15元计算为17047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建筑用灰岩开采承包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矿山开采设备及全部人员;

三、被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47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80元,减半收取为6174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正天建筑公司负担6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敬也丁





二○二一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冯秀萍

书 记 员 徐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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