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356号
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33989514U。
法定代表人:蒲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25678H。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锷,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帅卫华,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第三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6497116Y。
法定代表人:吴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石材公司)、***、**、帅卫华、***、第三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被告***暨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智锷,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正天公司165706.73元及利息(利息以165706.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之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签订了机具设备租赁合同,向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出租装载机、挖机等机具设备。2019年3月5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与第三人新鑫意公司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租赁费165706.73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帅卫华、***也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签订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与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新鑫意公司向五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五位被告的前述债权165706.73元及相关的从属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正天公司。后,原告正天公司催告五被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五被告未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辩称:1.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租用第三人新鑫意公司设备属实,但租金是否为165706.73元不确定,因为原告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恒要求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在他事先制作好的欠条上签字,同时承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善欠条附件“对账单、审批表”,后才完善托管财务清算,之后由托管清算确定的准确金额,但蒲恒至今没有提供对账单、审批表等有效附件,故165706.73元租金不准确,需要对账单及审批表进行确认。2.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托管期间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的经营收入的支付,不需要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同意,2018年2月25日之间,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的经营收入完全被原告正天公司控制,原告粒吏石材公司用被告每月的经营收入支付了多少租金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并不知情,设备租金的准确金额需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第三人新鑫意公司提供对账单、审批表的依据进入托管财务清算。综上,原告正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审批表、对账单的依据,处于不确定状态,必须进行托管财务清算才能确认,因为受到托管协议的限制,被告粒吏石材公司无法知晓这165706.73元的支付请款,请求驳回原告正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同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帅卫华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正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有的借条、欠条都是为了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及结束托管协议所用,所有的借条、欠条只是对托管期间结算依据的过渡性表现形式;3.托管期间,原告正天公司掌握了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宜,包括公章、财务章及银行账户等,无法判断被告粒吏石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的支付义务;4.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既约定了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的支付义务,也约定了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的合同义务,在未进行结算前不能断定双方各自的责任;5.原告正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新鑫意公司述称: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与原告正天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正天公司的主张成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蒲恒为原告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新鑫意公司实际控股人。
2018年2月9日,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托管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受托管方: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法人代表:蒲恒,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鉴于甲方经营困难,造成未按时支付乙方大量石料开采承包款,现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对甲方公司的财务、经营收入、支出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8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石料开采承包款人民币3320788元。二、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甲方公司生产由甲方自己负责管理,甲方将其财务(公章、财务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产品的销售(产品单价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收支委托乙方管理。同时乙方派驻相应人员进入甲方公司,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由甲方承担,派驻人数由乙方决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三、托管期间甲方的生产经营收入由乙方统一管理,现金收入进入乙方指定人员账户。经营收入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乙方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个人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24.5万元);4.尚欠乙方开采承包费用3320788元;5.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甲方原欠乙方开采费用3320788元的支付和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的偿还数额,根据当月节余款项数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月收入按本条约约定进行支出不再需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支付前告知甲方。四、托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正天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履行的通知》。2019年11月6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以原告正天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正天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石材公司;判令正天公司撤离其安排到粒吏石材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托管的粒吏石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石材公司并将其安排到粒吏石材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后原告正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粒吏公司至今未就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用于中波采石场铲装作业。型号为50装载机,价格为13000元每月每台,要求乙方的设备状况良好。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起交付甲方使用,至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止。乙方机械设备每月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暂停施工和雨天均不在计算范围内。工程地点为黔江粒吏石材公司中波采石场。结算依据为对账单、审批单为准,机械租赁费逐月结算、全额支付。支付方式为所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自身的维修、保养、设备保险,人员工资及保险等全部费用。租赁机械设备所使用的动力燃油由甲方提供。设备租赁期间,甲方遭遇工程设计变更或停工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暂停设备租赁,停用期间,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设备租金。
2018年7月3日,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再次签订《机具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使用乙方的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设备型号为小松300挖掘机一台,价格为40000元每月每台。租赁时间为2018年7月3日起交付甲方使用之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止。乙方机械设备每月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暂停施工和雨天均不在计算范围内,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舟白中波采石场。结算依据以对账单、审批单为准,机械租赁费逐月结算、全额支付。(支付方式:所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租赁费,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乙方负责机械设备自身的维修、保养、设备保险,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包月机械设备所使用的动力燃油由甲方提供。设备租赁期间,甲方遭遇工程设计变更或停工等,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权暂停设备租赁,停用期间,甲方不予结算乙方设备租金。
2019年3月5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3月5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参加人员:***、**、帅卫华、蒲恒,决议内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19年2月10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由股东***主持,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尚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公司其他债务等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蒲恒成为公司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以2017年8月14日变更为准;2.公司2018年9月20日前的公司债务由该公司及***、***、**、帅卫华共同承担。3.截止2018年9月20日公司共计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违约金)由公司及股东***、**、帅卫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善相应欠款手续;2.截止2018年9月20日公司尚欠其他人债务,由该公司和原股东***、**、帅卫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后续投入资金400万元,各股东(***、**、帅卫华、***、蒲恒)按持股比例投入,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投资到位,恢复生产。全体股东签字盖章:蒲恒、**、***、***,2019年3月5日”。同日,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帅卫华一并分别向重庆沃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蒲恒、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固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恒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波采石场出具借(欠)条共计八份。其中出具给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的欠条载明的即为本案涉案欠款,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欠装载机、挖机租赁费计165706.73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据,欠款人:**、***、帅卫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
2019年3月6日,蒲恒作为甲方(持有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回购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此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乙方提出回购甲方持有的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51%股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回购的股权,乙方回购的股权为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乙方转让给甲方的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51%股份。二、回购价款,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回购价款为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个人借款、重庆市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的开采费用(违约金按承包合同条款执行)等合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金额为准)。三、回购价款支付时间:乙方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四、回购股权变更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回购款后,三至五个工作日内配合甲方到股权登记机关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登记于乙方原持有的股东名下。逾期,甲方按合同价款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特别约定,若乙方在2019年5月1日前不能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回购款,则本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蒲恒的股权最终并未被回购。
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新鑫意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帅卫华、***: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出租装载机、挖机等设备,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帅卫华于2019年3月5日向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装载机、挖机租赁费165706.73元及利息。现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对五位债务人享有的前述债权本金165706.73元及包含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25187.42元)在内的相关权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帅卫华、***收到此通知书后应向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转让人: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11月14日”。该通知书,第三人新鑫意公司以邮寄方式分别向五被告进行了邮寄。
2019年11月16日,原告正天公司作出《催款函》,并向五被告进行邮寄。该《催款函》内容载明: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帅卫华:我司已于2019年11月10日合法受让重庆新鑫意物流有限公司对五位债务人的装载机、挖掘机等极具的租金165706.73元及包含利息在内的从属权利。截止2019年10月31日,五位债务人欠付装载机、挖机等机具租赁费165706.73元,欠付利息25187.42元。请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帅卫华于2019年11月25日前,向我司支付165706.73元租赁费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债权人: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正天公司主张五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起受原告正天公司托管,其将财务、产品的销售、货款收支委托原告正天公司管理,并将粒吏石材公司公章及财务财务章交由原告正天公司保管。托管期间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与第三人新鑫意公司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托管期限届满后,2019年3月5日,五被告向第三人新鑫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租金165706.73元并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该欠条载明的债权第三人新鑫意公司转让给原告正天公司,原告正天公司依据该受让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欠条虽出具于托管期限届满后,但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至今未就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且被告粒吏石材公司诉原告正天公司返还托管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的案件仍在诉讼中,可知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但粒吏石材公司实际仍由原告正天公司托管,涉案租金及利息在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之间托管清算完毕前,尚不能确定双方结算后粒吏石材公司有无支付过租金、利息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加之原告正天公司与被告粒吏石材公司在《托管协议》中约定了托管期间粒吏石材公司经营收入的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正天公司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个人借款利息;4.尚欠正天公司开采承包费用3320788元;5.蒲恒个人借款本金,故原告正天公司请求支付涉案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原告正天公司请求五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4.14元(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614.14元),由原告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人民陪审员 刘江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