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国琨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2154号
原告:***,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隆盛街58号2-1号(**宝利国际4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3670420W。
法定代表人:聂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男,系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东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2035883189。
法定代表人:彭华国,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滩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滩建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被告***,被告***、吴滩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80(24154元/年×4年×10%÷2人),共计105431.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起一直在重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捡砖头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约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内从事捡砖头工作时,因天下小雨地面湿滑,不慎脚滑摔倒在地,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先后到个人医生和白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均为被告**公司支付。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滩建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诉称事实不客观,原告与吴滩建司没有关联性。请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不慎在工地上受伤。原告诉称以及庭审陈述也认可是自己不慎受伤。原告受伤不是因被告***疏于管理和指挥不当,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也不是被告吴滩建司工作的场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所致,更不存在任何外力导致原告受伤,而是原告在捡砖休息玩耍时受伤。原告受伤的责任全在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慎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承当极少部分责任。被告***最多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将某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层面、装饰、附建人防工程、给排水、电气、通风、消防、防雷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吴滩建司。被告***在被告吴滩建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泥工工作。原告***曾在上述工程从事提升机操作作业,此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以原告***的作业证系假证,未继续让原告***进行提升机操作作业。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在上述工地为被告***捡砖。原告***陈述其2019年9月30日捡砖,在办公室门口站着休息,因楼上有人要灰,其在抬头时踩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告知了被告***,被告***让原告***自行去乡村医院诊治。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前往重庆市江津区白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关节软组织伤。原告***因治疗受伤花费医疗费1791.07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700元。
原告***在诉前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左桡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评定属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0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审理中,被告吴滩建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伤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0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30日。
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有位于江津区某房屋。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生育次子黎洪材。
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79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3.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6天+60元/天×24天);4.误工费15723元(57389元/年÷365×100天);5.残疾赔偿金7460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年×4年×10%÷2人);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痛苦。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承包的工地捡砖头,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捡砖短暂休息期间受伤,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施工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由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承建。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承建的公司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发放安全设备、购买保险等。而被告***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承包案涉工程的泥工工作后,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发放安全设备等安全管理措施,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摔倒,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滩建司将案涉工程的泥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吴滩建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其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因治疗受伤产生医疗费1791.07元并提交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0元/天×6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人部分护理,即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120元/天×6天+60元/天×24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限为100天,误工费为15723元(5738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合法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残疾赔偿金为7460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4元/年×4年×10%÷2人)。原告***治疗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受伤地、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治疗时间、当地交通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以上金额共计94942.87元,由被告***、吴滩建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965.72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7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65.72元,扣除已结垫付的1700元,还需支付57265.72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72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卞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