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76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2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陈宪强,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姐夫。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3189。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东居。
法定代表人:彭华国。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
被告:贺志军,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7日,浙江省台州市人,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郑航波,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吴滩建筑公司”)、贺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宪强,被告贺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郑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津吴滩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金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1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承包了位于习水县项目,在该项目中,由于需要铲车进行作业,为此,***找到原告,商议以16000元包月的价格租赁原告的铲车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安排驾驶员进行了习水县项目施工。在2015年2月8日由于第二被告个人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停工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对租用原告的铲车租赁款进行了结算,铲车租赁费:12500元。第二被告结算时第二被告口述现在无钱,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费用的欠条。签字予以了认可。但在欠条出具后,***又开始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2019年5月第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委托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欠款,并签字予以了认可,但被告向原告承诺后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铲车租赁费用。原告向第二被告多次进行了催收,但第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贺志军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以及被告***申请追加我方为本案作为共同被告,我方不予认可。首先涉案工程机械的租赁系***在与我方合伙做习水县项目之前形成的,且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直接或是间接的合同关系,相应法律事实均系原告与***之间发生,故我方在本案中不予承担租金的支付责任。
被告江津吴滩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温水镇政府与江津吴滩建筑公司签订《习水县k0+000-k2+500(2.5km)工程项目垫资代建协议》,约定由江津吴滩建筑公司以“工程总承包全额垫资代建模式”承建温水镇幸福大道及连接线工程。随后,江津吴滩建筑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方平基工程分包给***,***于9月1日取得贵州方圆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借用贵州方圆建设公司名义于2014年9月3日与江津吴滩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习水县路基工程分包协议》,同年9月11日,***与贵州方圆建设公司签订《企业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挂靠该公司开展前述工程施工作业。9月27日,***与贺志军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二人合伙投资修建涉案工程。2019年10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民终60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已经上述裁判文书认定。
2015年2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铲车租金费2014年至2015年2月8号前全部结算完,总计欠款为12500元。此据:***。幸福大道项目部。2015年2月8日。”***另行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人***现承诺***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委托重庆市江津区吴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诺人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内(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为准)支付以下欠款:1、欠***全部铲车租金12500元;······5、以上付款需以***签字欠条原件为准,电话通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欠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承诺书》,本院对被告现仍差欠原告租金7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后仍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7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贺志军与***属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贺志军与***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津吴滩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给付租金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贺志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税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