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岳开明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岳开明,男室。
委托代理人滕海泉,四川省南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四川省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虎,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段607号3单元702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身份证号码:5130261975021112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赤溪乡清江村2社农民。
原告岳开明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宏川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先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海泉、李新燕、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虎、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开明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承建南江县毓秀瑞都工程中的搅拌混凝土清渣作业,因搅拌机料斗上升时将其左腿夹住致原告受伤,经南江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侧皮肤裂伤;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由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3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00元,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100天。原告受伤后就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960.00元、续治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81228.00元,合计12002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登记、原告女儿岳晓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岳晓玲的南国用(2010)第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房权证南江县字第200991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南江县南江镇白鹤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女儿岳晓玲家即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东段(石人山小区);原告自2008年起长期在南江县城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2.岳开明的接待笔录、张自寿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3.南江县中医院出院证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付门诊检查费共计416.57元的事实。4.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酌定误工时限210日,酌定护理时限100日,开支鉴定费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请为项目部负责人周斌,巴中宏川建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为雇主,巴中宏川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忽视安全作业,在搅拌机尚未停止而作业致使其受伤,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或者免除,巴中宏川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计算没有依据;其他赔偿请求应按实际票据计算。
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将南江县毓秀瑞都工程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其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证人董大国、杨斌、郑应中、石毅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搅拌机清渣作业人员,其在搅拌机尚未停机就自行违规到料仓边缘清渣时被下降的料斗擦伤的事实。3.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针对搅拌机操作流程及混凝土浇筑中的安全问题作了讲解,已履行了安全义务职责。4.南江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开支医疗费、矫形支具费,借支费用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支持原告治疗,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9315.00元、器具费2600.00元,借支现金9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在上班开会的时候我曾多次强调搅拌机在未停止的时候不要在旁边作业。若系机器故障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我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故而我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吴言群的证明,证明被告曾多次强调在搅拌机停止时方可清渣,但原告未遵守。
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对原告岳开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女儿的房产证等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岳开明的接待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自寿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在工地上受伤,但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受伤;第五组证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限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与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对原告岳开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岳开明对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被告***系自然人身份是否具有分包工程的资质应予核实;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否为董大国、杨斌、郑应中、石毅亲笔所写有待核实,且无证人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矫形支具发票无异议,对借支费用单据有异议,原告未借支被告的费用。
被告***对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原告岳开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成都秦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江县东榆镇徐家坝毓秀瑞都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8日,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毓秀瑞都建筑工程中的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原告岳开明在被告***分包的毓秀瑞都混凝土工程中务工,在搅拌机料场旁清理料渣时,因搅拌机料斗上升时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后侧皮肤裂伤;3、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69天,开支门诊费416.5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一月;3、一年内每月复诊一次,一年后每三月复诊一次;4、继续予以支具外固定;5、骨折未愈6月内禁重体力劳动;6、来院复诊根据X线片骨生长情况决定支具解除时间;7、防跌伤;8、骨愈合后取内固定;9、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10、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014年3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开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00元,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100天,开支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岳开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庭审中,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二被告因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拒收调解书,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劳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岳开明在被告***分包的毓秀瑞都混凝土分项工程中务工,在搅拌机料场边清理料渣时,搅拌机料斗上升时致原告岳开明腿部受伤,被告***系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将毓秀瑞都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被告***施工,在其选任分包工程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岳开明在清渣作业中,其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岳开明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伤残等级经鉴定属九级伤残,虽提供了在南江县城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佐证,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岳开明虽属被赡养的年龄,但仍有持续务工的事实,其误工时限及续治医药费以鉴定评定的时限为赔偿依据;鉴定的护理时限应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31天,各赔偿项目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入院时的门诊检查费、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予以核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岳开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列入本案赔偿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原告岳开明在搅拌机料斗下降未停止运行时进入现场清渣作业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左髌骨、左膝关节后侧、右大腿皮肤等处的损伤部位应系搅拌机料斗上升时所致。故此,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开明受伤治疗的医药费7416.5元(含门诊检查费)、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2790.00元、营养费960.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62046.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岳开明55841.85元,被告巴中宏川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岳开明自行承担6204.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承担607.00元,由原告岳开明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