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1593号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办事处文治社区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MA62D05L4Y。
法定代表人:沈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冬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小东门街区畜牧局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67733。
法定代表人:李宗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冬梅、王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65356.05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465356.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钢筋材料的经销商,被告**系王老吉“利乐”饮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建该工程须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钢材。被告**承建上述工程系借用被告宏川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被告**系借用被告宏川公司资质以被告宏川公司为甲方于2020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筋材料买卖合同》,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供货型号、供货方式、质量标准、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钢筋的交付义务,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解除《钢筋材料买卖合同》,通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747500.07元,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书面承诺会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岂料被告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后根本没有按照承诺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资金尚欠原告货款465356.05元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30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对钢材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违约付款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需要支付溢价费3元/天/吨;3、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通过原告与被告宏川建司结算,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47500.07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实际金额为747500.07元,担保承诺会于2020年12月23日全额支付给原告。5、现货、现款购货清单4份;证明在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350855.98元。6、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结算后现货的款项为333000元,现款购货差额为17855.98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0万元,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65356.05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建材买卖属实;2、下欠金额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3、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3.85%计算;4、诉讼费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宏川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以供方**建材公司为家,需方宏川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王老吉“利乐”饮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钢筋材料买卖合同》,载明: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成都地区建筑钢材行情价网页中长峰钢铁对应规格的价格为基础加150元/吨为钢筋材料的基础价原则确定,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供方办理汽车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即王老吉“利乐”饮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地内。需方钢材计划提交代表、收料人员、对账人员、发票签收人员为鲜黎明。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则需方同意对未付清部分货款按以下方式上调计算钢材介个,即:从结算日后第3个自然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供方钢材溢价费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钢材。2020年12月12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鲜黎明签署“王老吉“利乐”饮料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钢筋材料结算单”,载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12日供应钢筋材料总额1313484.43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资金占用费34015.64元,已支付金额600000元,未支付总额747500.07元。
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747500.07元。王老吉项目部欠到人**。
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书立“承诺”一份,载明:本王老吉项目负责人**欠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747500.07元。本人承诺此款在2020年12月23日全额支付给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如到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包括工地停工、水、电)。
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7日,被告宏川公司因王老吉项目需要钢材,又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50855.98元的各型钢材,送至工地后,鲜黎明均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签字。
原、被告钢筋材料对账、签署结算单后,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结算后,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购货,每次均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但仍有下欠,下欠金额合计为17855.98元。现被告以原告下欠货款465356.05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果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确认了下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给付时间,逾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原、被告在合同中就约定:从结算日后第3个自然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钢材溢价费。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调减。原、被告在结算时计算的每天每吨3元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4015.64元,并在被告已付款中扣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款不应计算更不应在本金中扣减。第一次结算后下欠货款的金额应计算为413484.43元(747500.07-300000-34015.64)。原告在主张利息时自行变更为: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该主张,一是表述不准确,二是原、被告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购货,销售清单上均注明了单价、货款金额、运费,被告单位指定人员签字接收,表明双方对合同达成合意,相互品迭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855.98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签章为**建材公司和宏川公司,**并未签字,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无**的名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知道**与宏川公司之间的承包或挂靠关系,或**告知了宏川公司与他的关系,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签名的双方即宏川公司和**建材公司。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承诺:到期未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属于债的加入,应由宏川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431240.41元及利息(其中货款本金413484.43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货款17855.98元,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恩阳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宏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