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民初755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石城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442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小学校学生食堂、幼儿园后边坡喷锚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雇请了原告***为其从事边坡喷锚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照140元/平方计发,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8年1月,在杉岭乡中心校校长、学校代表、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多方在场的情况,对原告***等人的剩余工资进行了结算,制作了《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资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扬建筑公司辩称:腾扬建筑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的做工行为,原告不是腾扬建筑公司聘请的员工,原告在何处从事何种工种、报酬如何计算、工作时限如何确定,被告均不知情。腾扬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腾扬建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承包合同;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2张;4.交易明细证明;5.通话录音;6.会议纪要;7.调查笔录;8.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9.民事判决书;10.证人***当庭证言。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腾扬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腾扬建筑公司与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签订了《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中心幼儿园挡土墙、护坡及梯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为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施工单位为被告腾扬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中心幼儿园挡土墙、护坡及梯步工程,工程承包内容:新建挡土墙、护坡及梯步。因施工需要雇请了原告***为其从事边坡喷锚工作,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8年1月24日,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在场的情况,对原告等人的剩余工资进行了结算,制作了《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后黔江区教育委员会经黔江区财政局向施工单位被告腾扬建筑公司支付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幼儿园挡墙工程款项。被告腾扬建筑公司未按《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腾扬建筑公司的事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腾扬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中载明拖欠原告***为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扬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有劳务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腾扬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应由其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但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制作的《黔江区杉岭中心小学校宿舍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腾扬建筑公司承包的《黔江区杉岭乡中心校中心幼儿园挡土墙、护坡及梯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从事边坡喷锚工作,故对被告腾扬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