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金匮酒店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4执异96号
案外人:重庆金匮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北路368号C栋四、五层c-4-1、c-4-2、c-4-3、c-4-4、c-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PECD48。
法定代表人:张显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民族风情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56468112J。
法定代表人:蔡陵。
被执行人: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长征北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26737。
法定代表人:宁兴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新大兴武陵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社区武陵大道18号武陵山农副产品物流交易中心(正阳火车站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99068946。
法定代表人:蔡陵。
被执行人:蔡陵,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宁兴碧,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重庆蜀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蜀陵公司)、重庆碧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碧峰公司)、重庆新大兴武陵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兴公司)、蔡陵、宁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蜀陵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栋4-4、5-1房屋。案外人重庆金匮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金匮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匮酒店称,法院将拍卖被执行人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栋4-4、5-1房屋,但案外人于2017年12月5日与被执行人蜀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栋C-4-1、C-4-2、C-4-3、C-4-4、C-5-1共五处房产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显海实际上于2017年11月13日已先就案涉房屋与被执行人蜀陵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占有并先行实施为金匮酒店正常经营的装饰装修行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也依法向重庆旺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案外人在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领取了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在案涉房屋正常进行酒店经营。案外人金匮酒店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金匮酒店就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应优先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在租赁期内(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屋时带租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重庆市公证处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了(2021)渝证字第11106号公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蜀陵公司、碧峰公司、新大兴公司、宁兴碧、蔡陵、重庆市新大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大兴爱家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40元;2.截止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76049.87元、罚息人民币6193801.66元、复利人民币386625.4元,并支付202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时止的罚息、复利;3.公证费人民币50000元;4.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对位于涪陵区兴华中路39号3层左边、右边商业用房和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幢2-1、2-2、2-3、4-4、5-1的商业用房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持上述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蜀陵公司、碧峰公司、新大兴公司、宁兴碧、蔡陵,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以(2021)渝04执29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渝04执2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蜀陵公司名下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幢2-1、2-2、2-3、4-4、5-1号房屋。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蜀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因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主合同债务人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物为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幢2-1、2-2、2-3、4-4、5-1号房屋,双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抵押物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蜀陵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变更为至2019年8月14日,该协议书未载明签署时间。2017年8月14日颁发的渝(2017)黔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8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地房),权利人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义务人为蜀陵公司,坐落为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幢2-1、2-2、2-3、4-4、5-1号,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9日颁发的渝(2018)黔江区不动产证明第00074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地房),权利人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义务人为蜀陵公司,坐落为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民族风情城)C幢2-1、2-2、2-3、4-4、5-1号,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4日。
再查明,2017年11月13日,金匮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显海与蜀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显海向蜀陵公司租赁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C栋四、五层C-4-1、C-4-2、C-4-3、C-4-4、C-5-1号商铺,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126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7年12月5日,金匮酒店与蜀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匮酒店向蜀陵公司租赁位于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368号C栋四、五层C-4-1、C-4-2、C-4-3、C-4-4、C-5-1号商铺,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126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22年3月2日,金匮酒店、张显海与蜀陵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就2017年11月13日的有关条款变更和补充的协议》,约定将张显海与蜀陵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张显海变更为金匮酒店,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金匮酒店全部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第一,张显海与蜀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3日,金匮酒店与蜀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均晚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首次设立的时间,虽然成都银行重庆分行2018年8月9日申请换发了不动产权证明,但并非重新设定抵押权,而是对首次设立的抵押权的展期,应当认为是同一抵押权。第二,金匮酒店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势必降低拍卖财产的处置价值,影响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将该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故案外人金匮酒店对案涉房屋带租拍卖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金匮酒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金匮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方政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小威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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