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83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26671192。
法定代表人:杜文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44万元;二、判令第三人在欠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7.4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有建筑机械对外出租,2021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将挖机1台运输到云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三标段(简称南快7-3)工地,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服务,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27万元,双方签订《最终结账付款协议》,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无果,据了解第三人尚欠被告方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第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系南快7-3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是项目承包单位,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后又将其中的机械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之间已经结算,被告***委托被告***可以代为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告***在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也可以支付原告的款项,但是现在这个款项还没收到。据被告***反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准确。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宏贵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与二被告系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故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将挖机1台运输到南快7-3工地由被告***使用。2022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结算后签订《最终结账付款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由***组织协商对乙方在黄石南快7-3、土地储备中心黄石政府地块机械租赁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在甲方处施工机械租赁为27万元;二、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按机械租赁费总额92%支付,实际支付金额为24.84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由***负责监督或直接支付给乙方,付清为止;三、此款分两次支付,即2022年春节前支付70%,金额为17.4万元,同年4月份内支付剩余尾款7.44万元,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南快7-3、国土储备中心项目部)闹事或起诉;在此期间,如有产生或发生任何责任或事件,均由起端方承担一切责任;四、如因项目部未按原施工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由起因方承担责任……。协议签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止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44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预交保全申请费8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才发生争议,且原、被告签订《最终结账付款协议》亦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亦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就租金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租金。
被告***虽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按照最终结账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监督或直接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租金的义务,该约定虽未明确被告***是承担保证责任,但从“监督或直接支付”的文意分析,其具有保证的意思,且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法律特征,亦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第三人宏贵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亦非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其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44万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减半收取830.00元,保全申请费87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生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书春
书 记 员 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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