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

***,***与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7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江新区兴云路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第三人***、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贵建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贵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宏贵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并加倍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被告代第三人***、宏贵建司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1元,法律服务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三人***挂靠第三人宏贵建司并以宏贵建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巫山县笃坪乡狮岭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12月3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350000元,如***未在上述期限任意一期内足额支付,则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则由宏贵建司在被告处的质保金、工程款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1元均由***负担,限于2022年1月28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于2022年1月14日生效。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完成工程审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尾款并退还质保金,但第三人***、宏贵建司至今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综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判决,判如所请。 土地整治中心辩称,第一、巫山县笃坪乡狮岭村土地整顿项目由宏贵建司承建属实,但第三人***与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挂靠关系以法院进行查明;第二、宏贵建司尚欠发票尾款16859.26元,其没有办理拨付尾款的手续,宏贵建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56万元,巫山县法院(2022)渝0237执563-1号裁定书划走了55万元,**85.1万元,该款项也没有办理拨付履约保证金的手续;第三、该项目该批次涉及的诉讼案件还有两件没有开庭,款项的分配由法院判决。 ***述称,***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宏贵建司辩称,第一、第三人***对宏贵建司不享有债权,所以原告起诉行使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种类、性质和具体明确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已经到期且合法,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不应支持。宏贵建司仅有辅助履行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该调解书确认金额的付款承诺,更不属于债的加入,超出该范围的协助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土地整治中心将“巫山县笃坪乡狮岭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宏贵建司施工,宏贵建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全部转包给了***。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制作的(2021)渝0237民初53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为:“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分别于2022年1月17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1月28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2月28日前支付350000元;二、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任意一期内足额支付,则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若被告***在2022年1月28日履行200000元支付义务,则本案标的款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在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笃坪乡狮岭村土地整治项目)处原告申请保全的款项(含质保金、工程款)中代***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550000元。” 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渝0237执保16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宏贵建司在土地整治中心的应收款856190.38元予以冻结。2022年3月11日,***、***依据(2021)渝0237民初5326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9月16日,土地整治中心按(2022)渝0237执5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工程款550000元转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381960.28元,已支付10365101.02元,另还有851000**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再查明,***及宏贵建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土地整治中心提起诉讼或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需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四是该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对***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且已被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既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就自身对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或仲裁,完全满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宏贵建司述称与土地整治中心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宏贵建司而非***,***、***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有权向发包人土地整治中心主***,其系土地整治中心的适格债权人,故对***及宏贵建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主张的代位权基础法律关系为(2021)渝0237民初5326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调解书载明的债权为限。2022年9月16日,土地整治中心按(2022)渝0237执5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已将工程款550000元转至本院账户,对该款原告向本院申请领取即可,无需再进行评判。因***未按期支付,按双方约定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该工程款转至本院前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付。故应由土地整治中心代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并按调解书的约定代为支付该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1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在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给予的制裁措施,兼具弥补权利人和惩罚义务人的双重功能,依据其权利性质,债权人无权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巫山县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为支付***、***(2021)渝0237民初5326号案件受理费6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1元;代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