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8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义,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庄殿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男,又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喜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李永生、**、白喜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案件重要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并未充分履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就苏家屯区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辽01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07案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希望苏家屯区法院能够纠正807案件的错误,但可惜的是该的主审人员并未就807案件的错误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而是草草判决,令人遗憾,以下是807案件与本案一审法院的具体错误:(一)李永生并不存在对敦煌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审法院对此无任何审查行为,作出认定事实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在807案件中李永生并未提供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即李永生向敦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支付证据未向受诉法院提交。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仍未就此问题向当事人各方进行询问,或者要求李永生出具支付证据。本案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全部遗漏,这是案件审查的重大错误。(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债务人敦煌公司放弃到期债权,该执行和解行为不是有损于李永生债权的诈害行为,不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一审法院的主审人员并没有认真研究分析本案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构成要件,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就是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稳定性将会被债权人撤销权完全破坏,这种情况更严重地破坏司法的权威性。(三)李永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已造成对其债权的实际损害,即敦煌公司已达到“债务超过”陷于无力支付李永生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无任何审查行为,作出认定事实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构成要件,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债权实现。只有在敦煌公司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李永生债权的情况,才能构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此种做法的根本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合同相对性。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此处既无证据支持,也没有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四)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撤销应按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有偿行为”类型的标准审查,即只有敦煌公司具有主观诈害的恶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债权人撤销权,但敦煌公司无主观诈害的恶意。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根本无任何审查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有对价的,不是无条件放弃的。二、围绕敦煌公司与红泰公司执行和解协议撤销的相关司法判例的历史回顾。(一)原告赵淑娟在2016年起诉敦煌公司、红泰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前述两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争议焦点的执行和解协议,苏家屯法院作出(2016)辽0111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肯定本案诉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驳回赵淑娟的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赵淑娟的债权已经被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原告李卉在2017年起诉敦煌公司、红泰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前述两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争议焦点的执行和解协议,苏家屯法院作出(2017)辽0111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肯定本案诉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驳回李卉的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卉的债权已经被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的一审法官是本案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为同一法官。同一位法官针对同一个事实在没有新的证据与新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能够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到底是哪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这样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损司法权威?是什么因素影响了我们法官的司法判断?(三)原告李长生在2017年起诉敦煌公司、红泰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前述两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争议焦点的执行和解协议,苏家屯法院在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辽01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李长生诉请,撤销两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撤销的就是该份民事判决书。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永生的债权无任何第三方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确认。对比原告赵淑娟、原告李卉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都没有被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请,但807案件确被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请,撤销案涉执行和解协议。807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在原告赵淑娟、原告李卉判决之后作出的。综上,对比原告赵淑娟、原告李卉、原告李永生三个债权人撤销权的案件,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三个案件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基本一致,在没有新的证据与法律规定出台的情况下,三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方向应当是基本一致的。李永生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明显弱于赵淑娟的债权(有判决书证明)、李卉的债权(有判决书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李永生确被一审法院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请,判决结果是让人无法接受的。
被上诉人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为一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李永生、**、喜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红泰实业公司与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4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沈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泰实业公司给付沈阳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44557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2月4日,甲方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与乙方沈阳红泰实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给付人民币744557元,同意放弃全部滞纳金及利息,同意本执行案结案。2017年12月4日,李永生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与红泰实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辽0111民初60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1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辖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辽0111民初6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019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1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与红泰实业公司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撤销的数额以本金320,300元加利息为限(利息以本金320,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4月7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红泰实业公司作出(2020)辽0191执恢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2001)沈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院依法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确保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受损害的一项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针对本案而言,经审查敦煌古代建筑公司与沈阳红泰实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敦煌公司放弃了本金744557元近12年的利息,再加上罚息部分,敦煌公司放弃的部分远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债务本金,故敦煌公司与红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放弃利息的行为,确对李永生债权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则(2017)辽0111民初605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且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对红泰实业公司作出(2020)辽0191执恢35号执行通知书,案件已经恢复执行,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敦煌古代建筑公司提出的调取案外人庄玉权私刻公章相关案卷的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应具备一定的主体要件,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撤销(2019)辽011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但***并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只是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2019)辽0111民初807号一案的诉讼期间,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学义,故***并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如***认为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义损害了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46元,均退还至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