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111执异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塔柏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十里河村
负责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为(2013)沈苏执字第1465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为(2013)沈苏执字第1465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正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该企业开办单位,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及增资,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为(2013)沈苏执字第1465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3.16万元,于判决生效10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53.16万元的利息98.02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止),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3)沈苏执字第1465号案,尚未执行终结。
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档案查明,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于1985年3月4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沈阳市古代建筑工程修缮队,为乡办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十里河乡,资金来源为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87年更名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其隶属关系变更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但原企业性质、核算形式、营业范围均不变。2001年,被执行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资本公积转做实收资本,原实收资本97万元,资本公积14191315元,将资本公积的1403万元转做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现被执行人仍存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是关于作为投资者的开办人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十里河街道办事处仅是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开办时的主管部门,其开办时资金来源为自筹,被申请人并非其投资者,也并非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被执行人仍存续的情况下,追加其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