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乡二台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塔柏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顾问),男,汉族,住址:辽*省兴城市南桥路。
原审第三人: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
法定代表人:刘学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建筑公司”)、沈阳红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关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放弃滞纳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利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沈阳市敦煌古代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列***为被告,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将其拿掉,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列***为本案当事人,也应当由***向上诉人返还执行款,因为第三人还给我公司的钱已经被***拿走了。2、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是错误的,***在执行案件中私刻了我公司公章,处分了我公司的权利,侵犯了我公司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和2013年11月6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苏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8.1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生效。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红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2001)沈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红泰公司欠敦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455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基于(2009)苏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冻结敦煌建筑工程公司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对第三人红泰公司的债权人民币744557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为了逃避债务,与第三人红泰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全部滞纳金及利息,红泰公司仅向敦煌建筑工程公司偿还了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44557元,该款项直接划入了***交通银行账户中,双方已结案。2001年1月1日敦煌建筑工程公司对红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直至2012年的利息和滞纳金是相当高的。原告认为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无偿放弃滞纳金和利息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严重的损害,以致至今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1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近期发现敦煌建筑工程公司与红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后,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红泰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必要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敦煌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红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得到切实履行,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给原告***。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2年做出(2001)沈开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744,557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02)沈开执字第47号。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给付上诉人本金744,557元,上诉人放弃全部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并同意本执行案件结案。同年12月9日,上诉人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结案申请书。
再查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13年11月6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8.1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向该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
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全部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侵害其债权为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
再查明:上诉人自得知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访的同时,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将执行款直接给付案外人***,造成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要求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予以赔偿。在该《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上诉人写到“领款人***私刻被上诉人公章,伪造委托书、结案书、收据及身份证号……。”
在本院审理中,第三人主张:2014年7、8月份,上诉人持《执行和解协议》的复印件到第三人的天光会所九楼,要求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内部几经研究,最后认为没有必要向上诉人隐瞒《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因此,在上诉人再次去天光会所的时候,第三人的代理人给上诉人复印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
对第三人这番陈述,上诉人主张:我虽然和他人一起去过第三人所说的天光会所九楼,但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说没有卷,因此并没有给我复印《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两个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8.16万元及利息。现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未得到执行,做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诉人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访的同时,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以及原审第三人主张在2014年7、8月份就给上诉人复印了《执行和解协议》,而上诉人承认于2014年7、8月份到第三人处索要《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特别是根据上诉人在2014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写道“领款人***私刻被上诉人公章,伪造委托书、结案书、收据及身份证号……。”等内容,应当认定其在2014年6月8日,至迟应在2014年7、8月份就已知道这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否则上诉人不会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罗列了其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存在的诸多伪造的内容,但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对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