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4956号
原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中段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717974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黔江区。
被告:***,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黔能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决被告***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因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提供200,000元借款给***周转,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各方就前述借款及利息、担保、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清偿及相关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约定的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和***均未履行借款清偿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与***系夫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应当对案涉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黔能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交易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1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我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均是再婚,***不会将自己处理的所有事情全部告知我,他因为被列为失信人员,才使用我的银行卡,且该银行卡绑定的是***的电话号码。我对该200,000元借款完全不知情,只是在另案代理***出庭应诉后,***才告知我其找原告借钱做工程项目的事情。我既未参与***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并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使用,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黔能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作为丙方,***作为**,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案涉借款金额及用途、利率标准及支付方式、借款交付情况、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载明***于2021年6月21日向黔能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第三条载明利息自黔能公司交付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第四条载明***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前至少向黔能公司偿还100,000元,若2021年11月30日前未清偿完毕的,剩余借款于2022年1月10日前清偿完毕;第五条载明了借款交付过程:经***介绍,黔能公司同意向***的好友***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已经黔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收到后已交付给***,后经***协助催促,***将300,000元偿还转账至***之妻**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20日,***之妻**将其中100,000元返还给黔能公司,当时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与黔能公司协商,黔能公司同意将***之妻**收到的***偿还的另200,000元款项作为借款提供给***使用。第六条记载了保证责任:***自愿为***于2021年6月20日向黔能公司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黔能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第七条记载:***若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且***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黔能公司依法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均未向黔能公司偿还过前述借款。
同时查明,***与**系夫妻关系,黔能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户名为**,尾号为9073的重庆农商行账户有2021年6月20日向黔能公司转账100,000元的记录。
2022年6月24日,黔能公司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黔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据原告黔能公司举示的《协议书》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过程,足以认定原告黔能公司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黔能公司偿还借款。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保护的范畴,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2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与***系夫妻关系,**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接收本笔借款是使用**的银行卡完成,**辩称***系失信人员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从而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因此不能排除存在***在借款时**是知晓的或系***和**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再者,《协议书》载明***本笔借款系用于经营周转,**在借款之后也知晓***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工程项目周转,而借款用于工程周转也属于***为家庭谋取更好的经济利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综上,***的本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的债务最后履行届满期间为2022年1月10日,原告黔能公司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尚未超过六个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本笔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代理费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原告黔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铠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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