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

恩施市恩盛纸品加工厂与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5084号 原告:恩施市恩盛纸品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硒谷路与规划五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7N99J。 投资人:***,女,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户籍地登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中段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717974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市恩盛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纸品加工厂)与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纸品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纸品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金额为13353259.17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环保纸制品深加工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结算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遂将原告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认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13353259.1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53.10万元,尚欠工程款2822259.17元。既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53.10万元,那么被告就应该依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开具,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能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结算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尚未终结,被答辩人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不明确;2.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尚未确定,理由是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中,被答辩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其中在案外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一张填制566000元的款项,根据***陈述该笔款项仅支付了40万元,其中156000元未支付。在一、二审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均未提供其已支付1053.10万元的证据;3.被答辩人有涉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商等支付款项,支付款项也未明确,且导致答辩人无法获取相应的发票,也不能向答辩人提供明确金额的发票。综上,案涉工程尚未做出生效判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纸品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21)鄂280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黔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纸品加工厂(发包人)与黔能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恩施市绕城线松树坪片区的环保纸品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承包范围:施工图全部内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消防水电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综合楼2844.17㎡、1#厂房7473.64㎡、2#厂房4708.85㎡),签约合同价款11486740.52元。” 合同签订后,黔能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具体组织工程施工建设。***于合同签订后即开工建设,至2017年底建设工程主体完工,此后,***未再组织施工,由纸品加工厂另找班组自行完成水电、门窗、外墙和大部分附属工程。2018年4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前后,纸品加工厂以给***借支、向***转款、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代付材料款、以房抵债等多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0416000元。另,纸品加工厂在施工期间自行支付水电费115000元。后黔能建筑公司向纸品加工厂报送了结算资料,要求纸品加工厂支付工程款未果,致黔能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1)鄂2801民初73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2023年7月7日,纸品加工厂撤回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28民终14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纸品加工厂撤回上诉;同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就黔能建筑公司的上诉作出(2023)鄂28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含税工程造价13353259.17元(其中税金9%金额为1102562.68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531000元(10416000元+115000元)均未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尚有2822259.17元未支付。” 2023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付款方据此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属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亦应向付款方开具相应发票。本案中,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及尚下欠工程款金额都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双方对先付款还是先开票顺序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包含已付和未付)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恩盛纸品加工厂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13353259.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计100元,由被告重庆黔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