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姑**152-1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质,该公司法务科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2908。
法定代表人:殷克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归真美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归真美容公司就其位于盘龙经济开发区厂房1#、2#、3#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标,常青建筑公司中标。2011年10月25日,常青建筑公司(乙方)与归真美容公司(甲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武汉市黄陂区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备案。常青建筑公司(乙方、施工方)与归真美容公司(甲方、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1-3#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4#工程(厂房及办公楼)总建筑面积约17,961㎡,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按每平方米738元。现双方对具体施工面积及完成的工作量产生争议。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归真美容公司提交武汉永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归通知单,拟证明常青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且一审法院对具体施工面积亦未查清,应属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