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姑李路152-1号(12)。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8座29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归真美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青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对常青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未予准确说明,未能据此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也未能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一对应的回应,致使判非所请,遗漏判项,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协议书(关于归真新建厂房工程决算等未尽事宜的补充协议)》系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协议书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违法,还因此导致未能据此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三)常青建筑公司在重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亦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违法要求常青建筑公司举证,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四)建设工程面积已经确定,可以据此计算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在扣减已付工程款后,下余款项即为应付工程款。(五)关于减项等工程的鉴定违法,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六)一审法院关于常青建筑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七)常青建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八)一审法院驳回常青建筑公司关于确认常青建筑公司对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一审法院关于本诉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处理不当。(十)归真美容公司具有明显的
恶意,其目的在于拖垮常青建筑公司,理应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综上,常青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归真美容公司应当支付常青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问题。其一,关于计价方式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归真美容公司就其位于盘龙经济开发区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标,常青建筑公司中标。常青建筑公司与归真美容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签订《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1-3#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以上两份协议均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均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总价,故一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738元/㎡×总建筑面积的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其二,关于常青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咨字〔2020〕第804号工程量鉴定意见书:6.1常青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鉴定为17963.38平方米;6.2常青建筑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含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室
内一层地坪保温工程、铝合金窗保温工程共19项;6.3争议项含1#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室内一层地坪保温工程、铝合金窗保温未施工工程等23项。经一审质证,常青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归真美容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以及前述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256,974元亦无不当。其三,关于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以及掉项工程造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B1)中所载的39项掉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中轻武设造价鉴字〔2021〕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归真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B1)所载的39项掉项工程造价为3,196,506.6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二审法院根据二级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应当扣除的工程款,并在前述计算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基础之上认定归真美容公司应向常青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常青建筑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二)关于常青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常青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
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归真美容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自2015年12月底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当时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常青建筑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因常青建筑公司未依法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261号-1民事裁定,对常青建筑公司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并仅就归真美容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因此,常青建筑公司关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证据未经质证、剥夺辩论权以及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理,该院作出的(2020)鄂01民终1026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常青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审法院存在以上程序违法之情形,故其主张的此三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属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之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常青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常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 晓